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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企业法律顾问经济民商法辅导:民法通则(8)

发表时间:2012/10/23 15:42:04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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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对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1)自己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

(2)双方代理(同时代理):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法律行为。

(五)复代理

1、复代理又称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将代理权全部或者部分转托给他人行使的行为。

2、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3、复代理适用于委托代理

4、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意的,由代理人对自己的转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解释:所谓的“紧急情况”,是指由于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形。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1、委托代理的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人死亡的,代理关系自然终止。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关系也应当终止,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①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终止的;④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之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七)代理关系中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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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vst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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