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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名的正当理由?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这一规定表明,本法认可的除名的正当理由包括4种情况:
一、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没有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量缴付自己应当缴付的出资,包括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作出的增加出资义务等重大决定,合伙人本人同意但又未实际履行的情形。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伙人出于牟利或报复等目的故意以自己的行为使合伙企业遭受损失;二是企业发生有关事项时,合伙人凭自己的能力能够正确处理,避免损失,但由于本人的过错而没能避免,在此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可以认为该合伙人的目的是恶意的,或者认为其不具备经营能力而与之解除合伙关系。
三、在执行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这类情况是指合伙人侵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权益,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包括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如: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名称,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利或其他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合伙人有使用除名来维护大多数合伙人利益的权利。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进行的一些特殊事项,这里包括除前几种情况以外的给合伙企业或合伙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各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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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