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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实务巩固练习23

发表时间:2014/3/12 9:27:02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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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实务巩固练习

1.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约定交付货物后60日支付货款。乙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如期向甲公司交货。7月5日。丙公司提出甲公司破产的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此时甲公司尚未支付乙公司货款。乙公司知道后欲取回货物,下列说法中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乙公司( )。

A.可以行使出卖人取回权,取回货物

B.可以行使别除权,以该批货物优先受偿

C.无权取回货物,但可要求甲公司为其债权提供担保

D.无权取回货物,但可在甲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解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主要是对破产法上债务人财产范围和债权申报人权利。在本案中,乙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有关甲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前,就已完成货物交付,但尚未收到甲公司货款,也没有取得任何担保。在此种情形下,第一,乙公司无权行使出卖人取回权,因为破产法对出卖人取回权有条件限定,即只能是“在异地买卖中,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向买受人发出;买受人在未收到货物、也未付清全部价款时,被宣告破产,出卖人才有权取回货物并解除合同”。本案中,货物已经交付,乙公司无权取回;第二,乙公司也无别除权,因为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产生的,指在企业破产时,对部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不经过破产程序而优先以担保物价值受偿的权利。乙公司没有就甲方付款义务设定担保,因此无别除权。第三,乙公司只能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及时申报债权,并在甲公司被正式宣告破产后,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基于上述分析,A(可以行使出卖人取回权,取回货物)、B(可以行使别除权,以该批货物优先受偿)都是错误的,C(无权取回货物,但可以要求甲公司为其债权提供担保)于法无据,因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和担保都是无效的,D(无权取回货物、但可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是正确答案。

2大华市甲区的德福公司与同市乙区的同兴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德福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租给同兴公司在该市丙区和丁区使用,同兴公司支付租金。双方约定,合同纠纷由双方住所地的任一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同兴公司提起诉讼。对此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 )。

A.甲区人民法院

B.乙区人民法院

C.丙区人民法院

D.丁区人民法院

【解析】考查的知识点主要是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制度,特别是特殊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及其相互关系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同纠纷采用“特殊地域管辖”制度,即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针对不同合同类型规定了各自的履行地认定标准,其中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财产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外,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但是该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中的合同案件;二是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三是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四是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原告(同兴公司)和被告(德福公司)的住所地分别是乙区和甲区,财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是丙区和丁区,双方协议管辖地是双方住所地的任一区人民法院(即甲区或乙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即甲区)或合同履行地(即丙区和丁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是甲区或乙区,协议管辖约定了两个以上管辖法院,不是确定而唯一的,所以该约定无效。因此,在本案中,甲、丙、丁三区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乙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因此正确答案就是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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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以笙箫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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