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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法律顾问《经济与民商》考点强化辅导5

发表时间:2016/2/22 11:22:3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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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以特定物作为客体,这是物权最基本的特征。

物权是对物权,是人对物的支配权,它表示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而债权则是对人权,是人对人的请求权。

物权是绝对权,它的实现仅仅依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不必依靠他人的意思。而债权是相对权,它的实现必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必须得到他人的协助。

物权是一种排他的权利,物权的实现不仅不依靠他人的意思,而且必须排斥他人的意思,才能实现权利人的全部利益。

(二)物权的客体

物权的客体为物。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其中,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不动产和动产区分的意义在于:①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②可设立的物权种类不同。动产之上不能设立用益物权,在动产之上设立的担保物权一般为质权、留置权。不动产之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则为抵押权。⑧在纠纷的管辖上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产生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或有关机关负责处理。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可以作为质权标的的财产权利有票据、债券、存款单、提单、仓单上的权利、基金份额、股权、商标权、专利权和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

(三)物权的效力

物权对物权的效力,是指当同一物上存在数个物权时,一个特定物权对其他物权的效力。①性质标准:同一物上的限制性物权优先于其赖以设定的基础性权利。在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与在同一物上设定的其他限制物权相比,实现顺序要居后。②时间标准:成立在先的物权能够优先实现。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物权优先于债权。但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也可以具有优先于物权的效力。这些特殊的情况主要有:①根据"为债权的债权"优先的原则,新设定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原来的债权以及为这些债权进行担保的物权的效力。例如,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清算费用优先于原来的债权。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依据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具有对抗物权变动的效力。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③民法特别法赋予优先效力的债权,可以优先于物权。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优先权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等。

物权对占有的效力:占有不是权利,它表明的是一种事实状态,物上真正的权利相对于占有被称为本权。在占有人为无权占有时,本权人得行使返还请求权,占有人负有返还的义务。

(四)我国物权的体系

1.所有权

2.用益物权

3.担保物权

4.准物权

准物权的类型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从事养殖和捕捞的权利等,它们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

5.占有

占有是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不是权利。

二、物权法基本制度

(一)物权法的概念和基本范畴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类型强制。物权类型固定。

2.物权绝对原则

物权意思的对世性。一物一权。物权请求权、物上代位权。

3.物权特定原则

物必须已经存在。物必须特定。

4.区分原则

原因行为遵守债权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不是该行为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遵守处分行为的生效条件,即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动产交付为生效要件。合同生效、物权未变动时,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5.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的效力:决定物权变动的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就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和善意保护的作用,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三)物权变动制度

1.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另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也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不动产登记采取当事人申请为主的方式。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我国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它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它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有阻断登记公信力的作用。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2.动产交付

交付要件主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对抗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种特殊的交付形式: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情形。在简易交付的情形,物权变动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情形,此时,物权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以代替交付。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情形,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一般不需要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即可生效,但是,非依法律行为而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处分该物权时,若该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时,该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

(四)物权的保护

1.物权保护的方式和途径

物权保护的方式包括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2.物权请求权

(1)物权确认请求权。

(2)返还请求权。

(3)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4)恢复原状请求权。

(5)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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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g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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