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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企业法律顾问经济与民商法: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发表时间:2012/11/6 14:04:1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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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近代“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市民法”。在古代罗马早期,调整罗马本国公民即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被称为市民法。 后来,各国在转译“市民法”一词时,采用了与本国语言相应的词汇。在日本研究西方民法理论和制订民法典时,把西方国家使用的“市民法”一词,用汉字表达为“民法”。这一用法后来传入我国,遂沿用至今。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根据不同的角度,人们在使用“民法”这一概念时,赋予其不同的含义:

首先,民法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所谓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编纂成文的民法法典(即民法典);所谓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包括具有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等。比如,在我国,在民法典尚未制订的情况下,《民法通则》是基本的民事立法文件。此外,《合同法》、《担保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继承法》等是民事单行法规。而在我国《宪法》以及其他部门法或者法规中,凡是涉及民事问题的法律规定,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其次,民法可分为狭义的民法与广义的民法。狭义的民法指部门意义上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典及商事特别法;广义的民法的范围相当于传统的私法的范围,即商法典以及商事特别法(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均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我们所学习的民法,是指实质意义和广义上的民法。

二、民法与商品经济

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特征的行为规范,它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

所谓法律的调整对象,即被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为此,就需要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去调整,从而形成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

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均非人为的结果,而是社会生活发展的客观要求,亦即当某一种社会关系发生、发展并具有重要作用时,统治者就不能不用法律对之加以调整,并形成这一法律部门特有的调整方法和原则。

民法的产生,具有十分复杂的社会原因,和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有密切的关系。但是从经济的角度来看,民法的产生和发展,与商品经济有直接联系。可以说,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把商品经济关系的规则直接用法律原则加以表达。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民法在历史上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也说明了这一点。

(一)民法的产生

民法的产生、发展与特定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同时,各国民法的体系、内容和立法思想的确定和变化,与其社会政治、道德、宗教以及民族文化传统等也有重要关系。

西方古代法中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是罗马法,其中,主要是规定民事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即私法。古代罗马是一个强大的帝国,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其虽然是奴隶制国家,但商品经济一度相当发达(在西方整个古代社会及中世纪封建社会,其经济形态以自然经济为主要特征,但在古罗马时期,在自然经济的土壤之上,简单商品经济得到相当充分的发展,这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史上的一个奇迹!),从而产生了古罗马调整私人财产关系的发达的私法。罗马私法在法律发展史上的创举在于:第一次确认了私有者处分其私有财产及自由交换其财产的权利,建立了抽象的人格观念和人格平等的原则,确定了签订合同的自由权和民事责任制度等,以高度抽象的方法使商品经济关系在法律上寻找到了适当的表现形式。对此,恩格斯指出:罗马法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与卖主、债权人与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使它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4页、第248-249页) 罗马法所创造的许多法律概念、法律形式、法律原则、法律制度以至法律思维方式,为近代世界各国研究民法理论所广泛借鉴,成为近代各国民法的形成和发展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二)民法的发展

中世纪后,罗马帝国衰亡,欧洲进入漫长的封建时代,其政治上的特征是封建君主专制,其经济上的特征是生产规模狭小、生产单位孤立分散的自然经济。其时,用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或者是教会法,或者是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的地方习惯法。

中世纪后期,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交换在封建的自然经济的空隙中产生和发展,导致了罗马法的复兴运动。十七世纪以后爆发的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王朝,确立了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标志着现代民法的开端,它以罗马法为蓝本,巧妙地运用法律形式把刚刚形成的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规则直接“翻译”成法的语言,它所反映的首先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客观要求,按照资本主生产方式的需要,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确立了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从根本上摧毁了封建的身份等级制度。从立法技术上,该法典把诉讼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摆脱了罗马私法中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的状态,成为以后世界各国地编纂其民法典时当做基础来使用的法典。

以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私有制是一种富有活力的经济制度,加上法制的保障,资本主义的自由经济得到飞速发展,社会化大生产迅速形成,自十九世纪末起,资本主义开始进入垄断时期。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正是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集中反映。这部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吸取了法国民法典的经验,发展了现代民法的各项制度(如确认法人制度,为公司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在立法体系上改变了传统的罗马法系民法的模式,将总则列为法典的第一编,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作出概括性的规定。在内容上,规定了法人制度和法律行为制度,扩大了债的含义,对所有权作出了限制规定,在侵权行为的责任中增设了无过失责任等等。较之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在法律制度和法典体系的设置上更科学,更严谨,它不仅使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各项法律原则得到更好的反映,而且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对于传统的民法制度作出了必要的调整和完善,以至成为后来的《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的蓝本。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也具有新的发展:民法更为注重对弱者的特别保护,私人所有权受到社会利益更多的制约,私法自治原则特别是契约自由原则不再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践也有重要的发展。民法在现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和其他方面的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调整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三)中国的民事立法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其法律的主要特征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重刑轻民,实质上,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民法并没有形成。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固然很多,但就经济上讲,主要是商品经济不发达:历代统治者均“重农抑商”,经济上的封闭、自给自足,政治上的专横,不可能为民法提供产生的条件。直到1911年,当时的清政府才制定出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其大量抄袭德国、日本及瑞士的民法典,但未及公布,清政府即被推翻。后来,国民党政府起草了一部民法典,于1931年5月施行。

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事立法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1949年以后,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社会经济关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调整,民法缺乏发挥作用的经济条件,除一些单行民事法规外,民事立法基本上处于停顿状态。七十年代后期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商品经济得到发展,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相继制定和颁布了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一大批民事法律、法规、条例。党的十四大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民事立法更是进入了发展的春天。1999年3月,我国颁布了新的《合同法》,《物权法》的制订正在加紧进行。随着各项民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典,已经为期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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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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