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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民商法考点第五章第四节

发表时间:2013/8/14 10:33:59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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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片文章为2013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科目《经济民商法》的重要章节考点,希望对您备考2013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有所帮助,更好地掌握2013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课程!

第四节 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第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必须是法律允许的流通物,而且必须是经长期使用仍能保持使用效能的不易消耗物。

第三,出租人不对租赁物的瑕疵负担保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四,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而不由出租人承担。

第五,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时,即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有选择权,即有权选择支付合理代价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者续订租赁合同,或者将租赁物退还出租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1.对出租人的效力

第一,出租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在该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出租人不得擅自变动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内容。

第三,出租人应当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正常行使使用权。如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融资租赁合同对新所有人依然有效,新所有人不得取回租赁物;如出租人将租赁物抵押,承租人仍享有对该抵押租赁物的使用权。

第四,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承担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出租人应当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第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2.对承租人的效力

第一,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进行维修。因承租人保管、使用、维修不当造成租赁物毁损或灭失的,出租人可以请求停止使用,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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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以笙箫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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