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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侵权责任法
考情分析
《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属于2010年新增加的内容,因此属于本课程的重点章,也是法律顾问考试的重点内容。今年的考核内容应该在15分左右。
重要考点
1、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2、监护人责任和用工单位责任
3、网络侵权责任
4、共同危险行为责任
5、产品责任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7、医疗损害责任
8、环境污染责任
重点、难点讲解
第一节 侵权责任概述
一、侵权行为概述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侵权行为的概念
2、侵权行为的特征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1、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2、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3、积极的侵权行为与消极的侵权行为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概念
(二)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2、过错推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38条);
②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a)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第58条);
③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1条);
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注意:建筑物倒塌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1条);
⑤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8条);
⑥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0条);
⑦道旁施工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1条)。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③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
⑤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⑥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⑦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⑧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⑨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2、公平分担损失
(1)见义勇为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没有过错的,适用公平责任,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3)《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三、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1.首先要有加害行为。加害行为原则上应当是积极的作为,不作为构成侵权行为只能是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而没有履行。
2.行为具有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原则上行为只要给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即为违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除其违法性从而不构成侵权行为:
(1)由于不可抗力而致人损害的。但是在特殊侵权行为中若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仍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由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自力救济行为而致人损害的。但是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履行职务的行为
(4)受害人同意的,人身权由于原则上受害人不得处分因此同意仍然构成侵权。
(5)第三人的过错。
(6)受害人有过失。对于侵权所产生的损失,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的,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二)损害事实
1.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才构成侵权行为。
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下列民事权益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债权虽然也是民事财产权之一种,但是《侵权责任法》没有将其作为侵权责任救济的对象,因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其仍然只能作为违约责任救济的对象。
3.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种。财产损害可以是由于侵害财产权而发生的也可以是侵害人身权而发生的,但精神损害原则上仅限于侵害人身权而产生的。
(三)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概念
2、因果关系的认定
(四)过错
1、过错的概念
2、过错的判断
四、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一)监护人责任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民事责任。
(1)若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则从其财产中支付损害赔偿金;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的则由其监护人赔偿。
(2)若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父母离婚的由与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致人损害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适用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意识的情形,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不适用本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主要包括下列情形:(a)因突发心脏病、癫痫等疾病而失去知觉,致人损害的;(b)梦游中致人损害的;(c)身体被强制,没有行动自由的。
(三)用人者责任
1、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网络侵权责任
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网络用户利用他人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该网络用户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五)安全保障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六)教育机构责任
1、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共同侵权责任
一、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
二、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
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
四、共同危险行为责任
(一)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均实施了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只有其中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无法证明何人为加害人的情形。
(二)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两个以上的人均实施了可能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
(2)只有其中一个或数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3)无法证明是何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三)后果--各个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节 特殊侵权责任
一、产品责任
(一)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都将产品责任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产品责任的成立要件
1、须产品本身有瑕疵。
2、须消费者受有财产上的或者人身上的损害。
3、须前述之损害与产品瑕疵有因果关系。
(三)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产品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因此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产品的提供者即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提供者若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1)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4、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
(四)责任的承担
1、承担责任的主体
(1)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生产者的追偿权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运输者、仓储者人追偿。
(3)销售者追偿权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运输者、仓储者人追偿。
2、惩罚性损害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归责原则
机动车至机动车损害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至非机动车一方损害的属于不完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属于无过错责任,而超出责任保险范围的部分则考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的过错。
(二)责任承担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特殊责任主体
1、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非同一人时的责任承担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意若驾驶人(即司机)属于所有人所雇用的人时,应当适用雇主责任,而不适用上述规定,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2、机动车交易过程中的责任承担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物权法》上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未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一致的。
3、报废车和拼装车的责任承担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遗失车辆肇事后的责任承担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5、肇事逃逸时的救济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三、医疗损害责任
(一)归责原则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责任属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二)成立要件
1、须发生在患者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
2、须存在患者受有损害的事实。
3、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主要有下列三种类型:
(1)未尽说明义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推定过失
因下列情形患者有损害的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4、须患者所受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但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四)医疗机构的追偿权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四、环境污染责任(熟悉)
(一)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法律依据有《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
(二)构成要件
1、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2、造成他人损害。
3、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对此《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免责事由
1、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2、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3、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若污染环境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受害人既可以请求污染环境的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若受害人要求污染环境的人赔偿的,污染环境的人赔偿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
五、高度危险责任(熟悉)
(一)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典型的危险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从事某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或者拥有对周围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质,但是因为其本身又有利于社会,所以法律允许其存在,但是规定从业人对于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对损害是否有过错。
(二)要件
1、必须是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2、造成他人损害的;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责任主体和免责事由
1、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2、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3、高度危险物质致人损害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其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了解)
(一)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动物园里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则属于过错推定责任。
(二)责任成立要件
1、必须是饲养的动物,若野生的动物没有任何人饲养造成人损害的不属于此种情形。
例如:甲饲养了一条毒蛇,取名"小强",并在蛇的七寸纹身"小强",以便定纷止争。有感于《侵权责任法》第80条和第82条所具有的压力,甲驱车前往密云县,将"小强"放还至森林中。一日,下山的"小强"于公路边将游人乙咬伤。此例中:"小强"已经回归野生状态,甲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2、必须是动物的独立动作加害他人
换言之,"动物危险实现"。所谓动物"独立加害",指动物自主或者在外界刺激下基于其本能而不是在人的有意识的强制或者驱使下实施自身动作,从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对此需要说明两点:①动物在人的驾驭、支配下致人损害的(如主人唆使其狗扑咬他人),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属于人的加害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②非基于动物的"本能"动作产生的损害,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例如,买受人乙受领出卖人甲交付的一头牛患有口蹄疫,致使乙的另外3头牛受到传染死亡,则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与此不同,如果动物身体携带的病菌加重了动物致损后果的,如甲饲养的狗患有狂犬病,该狗咬伤行为人乙,乙感染狂犬病死亡,则属于动物致人损害。
3、须有人受有损害。该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利益上的损害。
4、须损害是由饲养的动物所导致的,即损害和饲养的动物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承担责任的主体
1、由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2、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例如:甲饲养了一条毒蛇,取名"小强",并在蛇的七寸纹身"小强",以便定纷止争。有感于《侵权责任法》第80条所具有的压力,偷偷将"小强"抛弃于下水道。一日,上岸的"小强"于花丛中咬伤游人乙。此例中:①甲感受到了《侵权责任法》第80条的威慑力,但没有感受到《侵权责任法》第82条的威慑力。②甲遗弃的动物在遗弃期间给乙造成损害,原饲养人甲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责任的免除
1、被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若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但应当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甲明知乙有一条性情暴躁的狗且经常咬人,但甲必须从乙家门前路过,一日,当甲路过乙家门口时,乙的狗突然蹿出将甲咬伤。此例中:①甲的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诱发动物致害,因而不能认定甲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②因此,不能据此减轻或者免除乙的责任。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并未规定免责事由,即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例如:甲携带饲养的狗乘坐电梯,没有给狗戴嘴套,小孩乙因不会疼爱小狗,用手掐小狗的皮,被狗咬伤。此例中:①小孩乙(或者说其监护人)具有重大过失;②甲不能据此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因为甲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的意思是,考虑到禁止饲养的动物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动物饲养人也不能免责。
例如:甲饲养一条眼镜王蛇,把玩于鼓掌之间,煞是惹人羡慕。乙见甲玩得潇洒,要求一试。甲则声明,如果乙被咬伤,责任自负,乙同意。结果乙在抚弄之时,被蛇咬伤,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方才救活。此例中:①乙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甚至是间接故意;②但不能减轻或者免除甲的责任,因为甲饲养的为"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③法律的价值取向是,特别危险的动物不能饲养,谁如果饲养,就要对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④法律的目的是,借此可以抑制高度危险动物的饲养行为。
2、第三人过错
若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例如:甲饲养了一匹马,拴在自己院内,乙路过发现此马,便模仿电影中的情形,用木棍击打马的屁股,马受惊挣脱疆绳,冲出院门,将路过的丙撞伤。此例中:①丙既可以请求乙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②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乙全额追偿。
3、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免责事由
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七、物件损害责任(了解)
(一)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及其悬挂物或搁置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1、构成要件
(1)必须是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及其悬挂物或搁置物脱落、坠落。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本身倒塌不属于此种情形,其属于下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
(2)必须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即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对于该种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因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2、责任的承担人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但是若损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则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承担完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进行追偿。也就是说,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径直免责,而是先行承担责任后再行追偿。
3、责任人不能确定时责任承担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时与共同危险行为之责任适用相同的规则。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
1、归责原则:此种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侵权责任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对于损害事实没有过错而免责。
2、构成要件
(1)必须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而不是这些物件上的组成部分脱落或者坠落,否则即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
(2)必须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即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责任承担人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种情形不是由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这是与原有法律完全不同的规定。
(三)地面施工致人损害
1、构成要件
(1)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
(2)必须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3)必须致人损害。
2、责任承担人
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四)其他情形
1、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节 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侵权责任方式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赔偿损失
7、赔礼道歉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侵权损害赔偿
(一)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1、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以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
2、损害赔偿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财产为内容
3、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受各种因素的制约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1、全面赔偿原则
2、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
3、衡平原则
(三)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1、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
2、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
3、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
4、精神损害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6、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三、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一)正当理由
1、依法执行职务
2、正当防卫
3、紧急避险
4、受害人同意
(二)外来原因
1、受害人的故意或过错
2、第三人的过错
3、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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