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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金融法
考情分析
本章内容包括证券法、银行法、信托法、票据法、保险法、外汇管理与期货交易管理法律制度。本章往年考题没有考过案例分析题,今年应该也不会出现,但不排除证券法与公司法的结合考一些题目。本章在历年考试中所占分值一般在10分左右。本章考试难度不大,大都是对法律规定的直接考察,在复习时应着重加强记忆,特别是重要、难点讲解中的知识点。
往年重要考点
1、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及业务
2、商业银行的设立及其负债业务
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4、信托的特征,受托人的义务
5、信托的变更及终止
6、公开发行证券、保荐人制度
7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及其承销
8、证券的上市
9、上市公司的收购
10、票据的变造及伪造
11、票据的抗辩
12、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
13、保险合同变更与解除
重点、难点讲解
第一节 证券法
一、证券法概述
二、证券发行
1、证券发行的核准机构
公开发行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证券的公开发行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共同核准。
2、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3、保荐人制度
申请人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4、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1)公开发行新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②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③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④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募集资金的使用。
公司对公开发行新股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提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3)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5、证券发行核准决定的撤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做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6、证券承销采取包销和代销方式。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三、证券交易
1、禁止有关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持有、买卖、受赠股票。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承销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亦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例题: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为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在法定期限内,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该法定期间为( )。
A、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审计报告公开后5日内
B、上市公司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
C、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市公司股票承销期满后6个月内
D、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出具审计报告后6个月内
答案:B
解析: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承销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2、短线交易与股东派生诉讼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前述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否则,股东可以进行代表诉讼。
3、证券上市
(1)股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②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③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④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2)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②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③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4、持股报告与公告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5、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与公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重大事件:
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第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第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第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第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第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第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第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第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第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第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第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6、有关证券交易的法律禁止行为
(1)禁止内幕交易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禁止操纵市场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3)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4)禁止欺诈客户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上市公司收购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2、收购人在依照法定程序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公告其收购要约。
3、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4、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5、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6、上市公司股份收购行为完成之后的有关法律规定
(1)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2)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的义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五、证券机构
1、证券交易所
2、证券公司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4、证券业协会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六、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银行法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
1、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与职责
(1)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作为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银行的银行。
(2)中国人民银行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第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第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第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第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第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第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第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第八,经理国库;第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第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第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第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第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2、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中央银行的业务包括:(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6)经理国库;(7)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8)清算服务。
解释: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贴现所获得的未到期票据,向中央银行所做的票据转让,实际上就是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和资金让渡的活动。
3、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
(1)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存款准备金、与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人民币管理、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管理、黄金管理、代理经理国库、清算、反洗钱;
(2)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3)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4)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5)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6)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二、商业银行法
1、性质和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提示: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下列哪些行为( )。
A、信托投资
B、证券经营
C、投资自用不动产
D、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答案:ABD
解析:本题考核商业银行经营范围。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商业银行的设立
(1)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
①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②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第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第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③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管理规定
(1)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2)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3)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3、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管理规定
企事业单位的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一个企事业单位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用于办理日常结算和现金支取(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发放)。
三、银行监督管理法
1、监督管理机构与监督管理对象
(1)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常简称为银监会。
(2)监督管理对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2、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审慎经营规则的具体内容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5)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
(6)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7)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8)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
(9)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10)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11)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12)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3、监督管理措施
(1)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2)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3)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①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②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四、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企事业单位的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一个企事业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日常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该账户办理。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开户许可制度,必须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办理。
一般存款账户可办理转账结算和存入现金,但不能支取现金。
五、贷款通则
第三节 信托法
一、信托的概念和种类
信托是以信用委托为基础的一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关于财产转移与管理的设计或安排。我国信托法中所称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1、信托的特征:以信任为基础;信托关系的成立必须以有效地转移信托财产为要件;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存续的连贯性。
2、信托的种类
信托的种类种类分类标准含义
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信托设立的依据前者依据法律行为(合同、遗嘱)设立;后者根据法律规定或解释设立
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委托人以自身为受益人的信托为自益信托,以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信托为他益信托
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信托的目的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医疗等事业及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设立须经行政机关许可;私益信托是处于个人利益的目的或为委托人本人或为其他特定的人获得利益而设立的信托
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受托人是否为商业受托人前者指具有私益性质,由具有商业受托人身份的主体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后者指具有私益性质,由商业受托人以外的主体担任受托人的信托
二、信托当事人
1、委托人及其权利
委托人是指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特定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其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使信托得以成立的人。委托人享有的权利:
(1)信托财产管理的知情权。
(2)管理方法变更权。出现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并将因此导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才有权要求调整管理方法。
(3)对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行为的撤销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委托人的申请权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4)对受托人的解任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5)特定情形下解除信托的权利。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及受益人同意的等情形下,委托人可解除信托,同时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对于自益信托,当委托人享有全部信托利益时,委托人享有解除权。(6)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异议权。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情况:第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第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第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第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受托人及其权利义务
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人。
(1)受托人的权利
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费用和损失的补偿请求权;受托人请求辞任的权利。
(2)受托人的义务
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
提示: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题:甲和乙为共同信托的受托人,双方处理信托事务时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应当( )。
A、由甲、乙分别承担清偿责任
B、由甲、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由受益人承担清偿责任
D、由受益人和甲、乙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答案:B
解析: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的责任的承担。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利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且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但不能作为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1)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2)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受益权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产生。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信托文件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三、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委托人移交给受托人的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标的,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的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也被称为信托的对象物或者信托的客体。
1、信托财产的特征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2)信托财产的转让性;(3)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或物上代位性)。
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就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
2、信托财产的种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下列财产经常因法律或信托行为而成为信托财产:
①金钱;②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附着物;③动产;④有价证券;⑤知识产权;⑥其他财产。
四、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信托的设立
设立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遗嘱或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2、信托的无效
(1)信托绝对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信托相对无效。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债权人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3、信托的变更
(1)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
(2)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①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②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③经受益人同意。
(3)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③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⑤辞任或者被解任。
注意:受托人职责终止不等于信托关系终止。
4、信托的终止
(1)终止事由。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在下列情形下终止:①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②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③信托目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④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⑤信托被撤销;⑥信托被解除。
(2)终止的法律效果
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文件未规定的,其归属顺序为: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五、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为将来不特定多数受益人而设立的特殊形式的信托。
1、以下列公益目的之一设立信托的,属于公益信托:
(1)救济贫困;
(2)救助灾民;
(3)扶助残疾人;
(4)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5)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6)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7)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2、公益信托的当事人
公益信托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监察人;管理人。
(1)管理人检查权。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2)管理人继续公益信托权。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四节 票据法
一、票据概述
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其指定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载文义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我国票据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解释:票据权利义务的产生以票据具备法定条件为前提,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和作成原因无关,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互相分离,互相独立。
1、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以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解释: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3、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4、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5、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依法取得票据,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理解为与前手的票据权利相同,承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影响,他人可向前手抗辩的事由,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6、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7、票据抗辩
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1)绝对抗辩(物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本身内容而提出的抗辩。绝对抗辩对一切持票人都可对抗。
(2)相对抗辩(人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原因关系或其他法定事由提出的抗辩。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8、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伪造是假冒他人名义。伪造人、被伪造人均不负票据责任,但伪造人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和刑事上的伪造票证的责任;票据伪造并不影响真正签章人票据责任的承担。
(2)票据的变造。变造是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票据上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除签章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票据变造前后皆为有效。
(3)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例题:下列各项中,属于票据变造的有( )。
A、变更票据金额
B、变更票据到期日
C、变更票据上的签章
D、变更票据上的付款日
答案:ABD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的认定。变造是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票据上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除签章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故C项错误,ABD项正确。
二、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根据出票人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按承兑人不同,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1、汇票记载事项
(1)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2)汇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2、背书
(1)一般转让背书。绝对记载事项是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人签章。相对记载事项是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禁止转让背书。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期后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4)回头背书。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承兑
(1)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承兑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付款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5、追索权
(1)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例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汇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清偿的款项有( )。
A、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计算的利息
B、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C、因汇票金额被拒绝支付而导致的利润损失
D、因汇票金额被拒绝支付导致追索人对他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
答案:AB
解析:本题考核行使追索权的客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三、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是银行本票。
1、本票绝对记载事项:①表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前述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2、本票相对记载事项: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或者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或出票地。
3、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出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四、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
2、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3、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4、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节 保险法
一、保险与保险法
二、保险合同
1、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3、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危险事故通知义务和防损义务。投保人违反义务的后果,如: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但在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退还保费。
4、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5、保险欺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6、关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三、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1、财产保险合同
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权)
2、人身保险合同
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包括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四、保险业和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1、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2、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3、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六节 外汇管理与期货交易管理法律制度
一、外汇管理制度
二、期货交易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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