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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多项选择第63题)
18.我国证券法确定了上市公司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和公告制度。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包括( )。
A.公司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B.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C.持有公司3%股份的股东持有股份情况发生变化
D.法院依法撤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正确答案:ABD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证券法重大事件临时报告制度。根据《证券法》第67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005年多项选择第64题)
19.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可以用于( )。
A.银行存款
B.买卖政府债券
C.买卖金融债券
D.设立证券经营机构
正确答案:ABC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10万元的空调并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将该汇票作为向个体户丙购买电脑的预付款先行支付。丙收到该张汇票后,将其赠与丁。丁于2003年5月1日持票向银行请求付款,该银行拒绝付款。丁考虑到乙公司效益较好,遂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请综合分析、回答本案涉及的下列法律问题:
1.丁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 )。
A.可以不按照某银行、丙、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先后顺序行使追索权
B.必须按照某银行、丙、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先后顺序行使追索权
C.在对乙公司进行追索的同时,对丙、某银行和甲公司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D.在对乙公司进行追索后,对丙、某银行和甲公司就不能行使追索权
正确答案:AC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追索权行使。《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2.下列关于丁的票据权利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丁无偿取得票据,不享受背书转让权
B.丁因赠与而继受取票据权利,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与前手相同
C.丁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D.丁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可以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正确答案:BC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票据权利取得及范围。《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丁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法定金额和费用包括( )。
A.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B.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汇票金额的利息
C.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
D.因行使追索权产生的误工费
正确答案:ABC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追索权的实现。《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4.丁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在( )前行使。
A.2003年8月1日
B.2003年11月1日
C.2004年6月1日
D.2005年5月1日
正确答案:B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票据权利的期限。《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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