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民法通则
第三节 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概述
1、用益物权的分类
(1)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用益权、居住权、地役权等不同的类型。
(2)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典型的用益物权,以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准物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1、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流转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在承包经营期限范围内,承包权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如果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解释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与是否登记无关(目前广大农村土地登记制度尚不健全)。在事后互换、转让的,也不要求必须登记。只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释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人的流转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转包、互换、转让”;但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地”,则网开一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1)凡是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不能采取无偿划拨方式。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生效的条件。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流转规则。
(1)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2)当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四、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并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五、地役权
1、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他物权。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案例: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子里欣赏远处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每年支付给乙4000元。在本题中,乙的土地属于供役地,甲的土地属于需役地。
(1)、地役权具有附随性,不是独立的物权。
①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④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⑤供役地以及供役地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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