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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作了具体规定,即:“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根据这一规定,当某一合伙人对他人执行事务的行为提出异议时,被异议人应立即中止对该事务的执行。然后,如认同异议人的意见,则应按照其意见予以纠正或终止该事务的执行;如不认同异议人的意见,即发生争议,则应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全体合伙人认定该行为为越权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被异议合伙人应自觉予以纠正;如认定为正当行为的,则应依多数合伙人的意见恢复该事务的执行,即使异议人有不同意见也应予保留。
由于在共同执行事务的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为防止个别合伙人坚持己见,对抗监督,考|试/大合伙企业法还规定,如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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