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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和特征(P348-349)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审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或调解约束的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或产生争议;
2.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3.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保护应当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
(1)一般情况下看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2)例外情况下,虽然不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或组织,也可以做当事人,比如清算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为维护死者名义,其近亲属可以当作当事人提起诉讼。这些情况在理论上称为法定的诉讼担当。
提示:需要注意的法条规定:
(1)法人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诉讼时,该法人为当事人。(《民诉意见》第42条)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民诉意见》第49条)
(3)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民诉意见》第41条)
(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349)
1.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开始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开始于其成立,终于其终止。
2.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开始于成年就是18周岁。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因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成立、依法登记而取得,因法人或其他组织注销或终止而消灭。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P353)
1.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2.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二、共同诉讼人(P354)
(一)共同诉讼人的概念与特征
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诉讼。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
(2)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
(3)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保证合同关系;
7.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但是,在继承遗产诉讼中,如果被遗漏的部分继承人对遗产主张遗嘱继承权,则就该遗产的继承部分,该主张遗嘱继承权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8.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9.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解释:由于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因此必要共同诉讼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外部关系以外,还涉及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由于在诉讼中,各个共同诉讼人之间是独立的诉讼主体,都可以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而他们相互间的诉讼行为又可能会不完全一致,由此产生了如何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提示:根据《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三)普通共同诉讼人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形成普通共同诉讼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几个当事人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这是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实质条件;
(2)几个诉讼必须属于同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3)当事人愿意合并审理;
(4)人民法院认为合并审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
三、诉讼代表人(P356)
(一)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由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
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在起诉时如果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能确定,则由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出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
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3.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三)代表人的权利限制
代表人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四、第三人(P358)
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可以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后者仅与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特点如下:
1.参诉根据: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
2.诉讼地位:原告地地位,可以撤回参加之诉,但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3.参诉方式: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特点如下:
1.参诉根据原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原告和被告间诉讼结果的影响,从而使权利义务有所增加或者减少。通俗而言就是第三人和案件的原告一方或者是被告一方有实体法律关系,根据这一实体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败诉,第三人要承担某种法律上的责任。
2.诉讼地位:不完全的当事人
(1)无权行使的诉讼权利: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诉,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2)附条件的上诉权。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3.参诉方式:申请或者追加。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两种办法:
(1)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
(2)他自己申请,两种办法都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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