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标准超过规定的,限期治理(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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