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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城市规划师规划原理第三章城乡规划体系(3)

发表时间:2012/2/7 9:46:43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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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城乡规划的制定

(一)制定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

(1)制定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并符合国家《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划指导思想、内容及具体程序上,整整做到依法制定规划。

(2)制定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3)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4)制定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5)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二)制定城乡规划的基本程序

1、制定城镇体系规划的基本程序

(1)组织编制机关对现有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原有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审批机关提出修编的申请报告;

(2)经审批机关批准同意修编,开展规划编制的组织工作;

(3)组织编制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4)规划草案公告30日以上,组织编制单位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5)规划方案的修改完善;

(6)在政府审查基础上,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7)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8)审批机关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9)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

2、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基本程序

(1)前期研究,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基础能力的支撑条件和建设条件作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

(2)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3)编制工作报告经同意后,开展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的工作。

(4)组织编制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5)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6)组织编制机关按规定报请总体规划纲要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7)根据纲要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方案。

(8)规划方案编制完成后由组织编制机关公告30日以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9)规划方案的修改完善。

(10)在政府审批基础上,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11)根据规定报请审批机关审批。

(12)审批机关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13)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公布依法审批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

3、制定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程序

(1)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确定规划编制的内容和要求等。

(2)组织编制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3)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示。

(4)组织编制机关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5)规划方案的修改完善。

(6)规划方案报请审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7)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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