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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土地估价师基础与法规章节知识点13

发表时间:2014/6/12 15:50:12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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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指导性意见(暂行)

一、概念及内涵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二、基本原则

(一)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原则。

(二)同地同价原则。

(三)协调平衡原则。征地区片价不得低于当地原征地补偿标准,省级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的征地区片价应相互衔接。

(四)公开听证原则。

三、基本要求

(一)征地区片价作为征地补偿实施过程中的执行标准,一般情况下不设定宗地补偿费修正体系;确需设定修正体系的,要严格限定修正因素并控制修正系数,修正体系应一并公布。

(二)一个市(县)的征地区片价原则上控制在4~6个级别。

(三)征地区片价应设定对应的基准时点,一般3~5年更新一次。

四、工作步骤

1.确定测算范围;

2.划定区片;

3.测算区片综合地价;

4.对区片综合地价进行验证和调整;

5.测算结果听证和修改;

6.确定征地区片价;

7.整理与编制成果。

五、区片的划定

(一)有农用地定级成果市(县)的区片划定

在农用地级别的基础上,考虑人均耕地数量、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对农用地级别进行修正和调整,划分区片。

(二)没有农用地定级成果市(县)的区片划定

没有开展农用地定级工作的市(县),可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根据地类、人均耕地数量、土地区位等因素对基本单元进行综合评价和调整,划定区片。

注意事项:

1.对基本单元综合评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需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并确定合理的权重。

2.区片边界线一般以村行政界线为依据划定;需打破行政界线的,可依线状地物及地类分界线确定。

3.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和其他资源保护区等不得划入征地区片价测算范围。

六、测算方法

(一)农地价格因素修正测算法

征地区片价以农地价格为基础,同时考虑人均耕地数量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修正。

(二)征地案例比较测算法

根据本区片和其他可比区片征地案例的实际补偿标准,进行比较确定征地区片价。

(三)年产值倍数测算法

根据年产值倍数分别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确定征地区片价。

1.区片土地年产值依据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通过调查前三年产值确定。

第一部分 企业所得税法

二、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为20%。

三、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1)销售货物收入;(2)提供劳务收入;(3)转让财产收入;(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8)接受捐赠收入;(9)其他收入。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应纳税额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部分 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一、纳税人

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乡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居民和其他居民。

二、课税对象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对象,是占用耕地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三、计税依据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率一次性计算征收。

四、税率和适用税额

耕地占用税实行定额税率,具体分4个档次:(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五、加成征税

根据有关规定,加成征税政策主要有以下二项:

(1)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税额的50%。

(2)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应当在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六、减税、免税

(一)减税规定

(1)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2)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税额减半征收。

(3)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二)免税范围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经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用途起补缴税款.

七、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为30天,即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有关内容: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七条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三部分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是以城镇土地为课税对象,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一、纳税人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划分使用比例分别纳税。

二、课税对象

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课税对象是上述范围内的土地。

三、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四、适用税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适用税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土地使用税是采用分类分级的幅度定额税率。①大城市1.5至30元;②中等城市1.2至24元;③小城市0.9至18元;④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至12元。

考虑到一些地区经济较为落后,需要适当降低税额以及一些经济发达地区需要适当提高税额的情况,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最低税额的30%;

五、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

(1)纳税地点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2)纳税期限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六、减税、免税

(1)政策性免税

对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自用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等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由地方确定的免税

下列几项用地是否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的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3)困难性及临时性减免税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批,但年减免税额达到或超过10万元的,要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部分契税

契税是在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时,对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税。

一、纳税人

(1)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3)房屋买卖;4)房屋赠与;5)房屋交换。

(2)下列方式视同为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予以征税:1)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2)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3)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4)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三、计税依据

契税的计税: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四、税率

契税的税率为3%~5%,各地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减税、免税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减征、免征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减征或者免征;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

七、有关具体规定

1.对于《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2.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3.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可比照上述规定不征收契税。

第五部分 土地增值税

二、征税范围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三、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有偿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土地增值额。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土地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四、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额累进税率: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部分,税率为40%;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50%;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以上部分,税率为60%。

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为简化计算,应纳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速算公式如下:

土地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 30%;

土地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 40%一扣除项目× 5%;

土地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50%一扣除项目×15%;

土地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60%一扣除项目金额×35%。

五、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为:

(1)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

(2)土地开发成本、费用;

(3)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六、减税、免税

下列情况免征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土地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金额20%的;

(2)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收的房地产。

七、征收管理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于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2、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第六部分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俗称“两税一费”。

一、营业税

1、营业税是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征的一种税。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税率为5%。营业税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2、2011营业税新政策: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建税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城建税。

城建税实行的是地区差别税率,按照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税率分别规定为7%、5%、1%三个档次,具体是:纳税人所在地在城市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不在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l%。

城建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简称“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三、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四、个人所得税

(二)税目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1)工资、薪金所得;(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4)劳务报酬所得;(5)稿酬所得;(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8)财产租赁所得;(9)财产转让所得;(10)偶然所得;(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与土地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五、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因商事活动、产权转移、权利许可证照授受等行为而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征收的一种税。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安装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等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印花税的税率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

对一些载有金额的凭证,如各类合同、资金账簿等,采用比例税率。税率共分5档:1‰、0.5‰、0.3‰、0.1‰、0.05‰。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第七部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

一、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

二、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

三、调整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

调整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其销售收入全额征税。

四、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

五、严格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的要求。

六、合理引导住房需求

七、落实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约谈问责机制

八、坚持和强化舆论引导

第八部分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

一、开展土地占用情况和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二、继续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

三、认真开展协同控管工作

住房保障和建设用地管理政策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第二十九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第三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部分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部分 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

二、对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不符合,不得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开工建设。

三、已经开工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项目供应对象、面积标准和集资款标准。

五、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等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级监察机关要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部分 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

一、切实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工作。

二、财政预算安排要加大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持力度。

三、严格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

五、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加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第五部分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

第六部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

一、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任何建设需要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都必须依法经过批准。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三、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

严格控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只能折抵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四、严格禁止和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严格土地执法监管

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监察、农业、建设等部门,依据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土地执法监管,坚决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部分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

一、进一步明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

新增建设用地为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因违法批地、占用而实际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应按照国土资源部认定的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和征收标准

从2007年1月1日起,新批准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倍

三、调整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成管理方式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提高后,仍实行中央与地方30:70分成体制。地方分成的70%部分,一律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四、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五、认真做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清欠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工作,对于地方违反规定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要进行逐项清理,并限期追缴。逾期未缴的,一律暂停审批该市、县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并按其滞纳金额及日期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六、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管理

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开支。各省计划单列市分成的部分,加上中央财政专项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统一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开支。

第八部分 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

一、充分认识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二、全面把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基本内容

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重在协调的原则。

(一)必须准确定位。

(二)必须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合理性审查的标准是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三)必须规范协调和裁决的程序。

(四)必须建立灵活多样的协调裁决机制。

(五)必须依法告知当事人诉权。

三、切实加强对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组织领导

明确职责任务,加强组织领导。

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四个到位。实现机构、人员、经费、责任四到位。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年底到位。

总结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第九部分关于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20号)

一、审查报批工作总体要求

依法由国务院分批次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从2007年起调整为每年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二、报批程序与实施步骤

(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二)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三)城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和供地

三、报批与实施必需材料

四、有关工作具体要求

(一)抓紧组织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二)严格依据规划计划审查报批用地

(三)切实搞好用地批后实施管理

(四)大力加强城市用地监督检查

第十部分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9号)

一、严格控制军队空余土地的转让范围

军队空余土地应当首先满足军队单位的用地需求,凡是军队新上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从现有军队空余土地中调整解决。军队空余土地转为民用之前,军队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转让是否涉及军事安全、保密等问题,凡涉及军事安全、保密的,一律不得转让。

二、严格实行军队土地转让计划管理

转让军队空余土地,由军队土地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总后勤部批准后,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优先安排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的土地。未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和当地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转让。

三、规范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行为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可采用以下三种模式:(一)由当地政府收购储备,再由政府统一出让;(二)直接在当地的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转让(三)由军队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公开转让,确定受让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市场价格核定土地出让收益。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应当上报总后勤部审批,未经总后勤部批准并确认许可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四、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后的监督管理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后不再属于军用土地,纳入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补交不同用途、容积率的土地价款差额或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

五、规范军队空余土地转让收益分配和管理

军队空余土地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的,转让收入归军队所有。

第十一部分 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四、本控制指标由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五项指标构成。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项指标:(三)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30%;(四)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五)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第十二部分 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3号)

七、土地使用者拥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划拨范围。

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  项规定办理:

(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的,应当符合本条第 项规定的条件:

(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说明

十一、受让宗地用于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的,出让宗地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原则上开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一部分 招标投标法

(一)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范围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4)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原则

(1)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三)对建设工程招标的管理

1.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2.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四)对建设工程投标的管理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2)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3)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4)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5)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五)对开标、评标和中标的管理

(1)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间应当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期限后的时间公开进行。

(2)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3)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但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部分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第七条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第八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 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

第十三条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价高者得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八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部分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九条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十六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四部分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五部分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

第二条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对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四条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坚持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规范、违者查处的原则。

第六条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以建设用地项目为单位进行,主要考核经依法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确定的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资金。

第七条 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是:

(一)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建设单位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三)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四)因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收取耕地开垦费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代履行补充耕地义务的,有关政府或者部门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五)因耕地后备资源匮乏,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通过收取耕地开垦费在本行政区域内易地补充耕地的,接收耕地开垦费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条 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一。

第十一条 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的耕地数量,不得少于挂钩的建设用地项目所占用的耕地数量。

第十三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应当足额列入工程预算。

第六部分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

一、《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出台背景实施时间:

第二条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七部分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出台背景实施时间:

第二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一条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第十四条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八部分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第七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第八条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十条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三条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四条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十部分 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资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第一、国家相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一)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二)军事用地。

第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五)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

(六)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

(七)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

(八)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九)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十)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第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十一)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

(十二)煤炭设施用地

(十三)电力设施用地

(十四)水利设施用地

(十五)线路交通设施用地

(十六)公路交通设施用地

(十七)水路交通设施用地

(十八)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十九)特殊用地

1、监狱。

2、劳教所。

3、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

第十一部分 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

二、凡列入《限制目录》第一至第十类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凡列入《限制目录》第十一至第十四类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三、凡列入《禁止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凡采用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或者生产明令淘汰产品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

(第一至第十类项目在规定的条件下不得用地)

一、农林项目

二、煤炭项目

三、电力项目

四、石油、天然气和化工项目

五、钢铁项目

六、有色金属项目

七、黄金项目

八、建材项目

九、机械制造项目

十、轻工项目

十一、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

十二、城市主干道路项目

十三、城市游憩集会广场项目

十四、其他项目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

十五、其他项目

1.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

2.高尔夫球场项目

3.赛马场项目

4.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培训中心项目

5.未依法取得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6.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

第十二部分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县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第十三部分 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一)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

一、本《标准》是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必须执行的最低控制标准。

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详见附件2)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

三、工业项目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对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期(50年)出让工业用地,或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所确定的出让价格和年租金按照一定的还原利率修正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价格,均不得低于本《标准》。

二、对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

三、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

五、工业项目按照本通知第二、三、四条规定拟定的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四部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1、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2、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

3、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二)土地开发支出。(三)支农支出。(四)城市建设支出。(五)其他支出。。

4、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利益,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5、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建立土地储备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6、加强部门间协作与配合,建立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共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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