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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土地估价师基础与法规章节知识点15

发表时间:2014/6/12 15:50:1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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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节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国发[2008]3号)*

一、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审查调整各类相关规划和用地标准

(一)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

(二)切实加强重大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科学规划。

(三)从严控制城市用地规模。

(四)严格土地使用标准。

二、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大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五)开展建设用地普查评价。

(六)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

(七)积极引导使用未利用地和废弃地。

(八)鼓励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九)鼓励开发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三、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基础性作用,健全节约集约用地长效机制

(十)深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

(十一)完善建设用地储备制度。

(十二)合理确定出让土地的宗地规模。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发放土地证书,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土地证书。

(十三)严格落实工业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十四)强化用地合同管理。对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约定或明确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依法出让。

(十五)优化住宅用地结构。

四、强化农村土地管理,稳步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

(十六)高度重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十七)鼓励提高农村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十八)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政策。

五、加强监督检查,全面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责任

(十九)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

(二十)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

(二十一)加强各类土地变化状况的监测。

(二十二)加强对节约集约用地工作的监管。

(二十三)建立节约集约用地考核制度。

第十六节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任务

(一)统一思想认识。

(二)明确指导思想。

(三)突出工作重点。

二、完善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

(四)放宽市场准入。

(五)改善行政管理。

(六)强化政策扶持。

(七)拓宽融资渠道。

三、强化创业培训,提高创业能力

(八)加大培训力度。

(九)提高培训质量。

(十)建立孵化基地。

四、健全服务体系,提供优质服务

(十一)健全服务组织。

(十二)完善服务内容。

(十三)提供用工服务。

五、加强组织领导,推动工作开展

(十四)强化政府责任。

(十五)完善工作机制。

(十六)营造良好氛围。

国土资源部土地调控政策规定

第一部分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28号)

一、加强规划计划控制引导,合理确定村庄宅基地用地布局规模

(一)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计划控制。

(二)科学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和规模。

(三)改进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方式。新增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严格标准和规范,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

(四)严格宅基地面积标准。农民新申请的宅基地面积,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五)合理分配宅基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

(六)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已经编制完成村土地利用规划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的村庄,可适当简化审批手续。。

(七)依法维护农民宅基地的取得权。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批准,不得拖延和拒绝。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和档案管理工作。

三、探索宅基地管理的新机制,落实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

(九)严控总量盘活存量。

(十)逐步引导农民居住适度集中。

(十一)因地制宜地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

四、加强监管,建立宅基地使用和管理新秩序

(十二)建立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建立共同责任机制。

(十四)依法查处乱占行为。

(十五)加强指导,不断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部分 《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34号)

1、加快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

(1)科学编制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改造和自住性中小套型商品房建房用地,确保上述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

(2)协调推进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实施。

2、促进住房建设用地有效供应

(3)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保障性住房以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中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安置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

(4)严格规范商品房用地出让行为。

严格土地出让条件。

严格规范土地出让底价。土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20%。

严格土地出让合同管理。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5)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

3、切实加强房地产用地监管

(6)实施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申报制度。

(7)加强土地开发利用动态监测。

(8)强化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后监管。

(9)严格依法处置闲置房地产用地。

(10)加强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

第三部分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9号)

一、明确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事权和责任

二、改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申报工作

(一)控制城市申报用地规模。

(二)合理确定城市用地规划用途。依据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按照首先满足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工业用地的原则申报城市用地。申报住宅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占住宅用地的比例不得低于70%。

(三)调整用地申报方式和时间。由省级政府分次报批用地,每个城市一年申报一次用地。

(四)减少报部审查材料。

三、加快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申报和审核

(一)提前拟订实施方案。

(二)调整实施方案内容。

(三)简化申报实施方案材料。

(四)抓紧审核实施方案。

四、缩短实施征地供地时间

(一)简化征地批后实施程序。征地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同步进行。

(二)加快征地实施工作。城市申报下一年度用地时,征地率(应达到60%。

(三)及时组织供地。

五、做好2010年城市建设用地申报工作

(一)申报用地与新一轮规划衔接。

(二)结合批准用地实施情况确定新申报用地规模。

(三)按照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申报用地。

(四)按现有范围申报城市建设用地。

第四部分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6号)

一、建立耕地占补平衡全面全程监管制度

(一)补充耕地项目实施。

(二)补充耕地项目备案。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同时掌握市县验收的项目报备情况。

(三)补充耕地项目核实。

(四)补充耕地挂钩使用。

(五)耕地占补平衡考核。

二、落实补充耕地项目

(一)先行补充耕地。先行组织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储备补充耕地。

(二)严格执行新增耕地政策。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补充的耕地,不得用于占补平衡。

(三)补充耕地报部备案。

三、核实补充耕地情况

(一)省级实地核实补充耕地。市县验收并报备的补充耕地项目,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组织进行实地核实。

(二)部复核补充耕地。部对报备的补充耕地项目进行复核。

四、监控耕地占补平衡

(一)落实补充耕地责任。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建设用地前,按照“谁占用、谁补充”的原则,落实建设占用耕地单位补充耕地的责任。

(二)建设项目与补充耕地项目挂钩。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应与对应的补充耕地项目挂钩;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安排补充耕地项目挂钩。

(三)严格审查耕地占补平衡。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不得通过用地审查。

(四)建立耕地占补平衡日常管理台账。

五、严格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

(一)合理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

(二)足额收缴耕地开垦费。

(三)确保耕地开垦费专款专用。

六、强化占补平衡考核奖惩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8号)

一、充分认识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大意义

二、加快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落实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紧张,已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不能满足需要的市县,要统筹协调及时调整土地供应结构,扩大民生用地的比例,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的需求。

三、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建设的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原则上实行原地改建,不扩大占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标准不得突破当地规定。

对于农村危旧房改造,应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村庄原有建设用地,其用地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保障性住房中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但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实行有偿使用,严格坚持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对在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不得征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四、加强用地的批后监管和监督检查

禁止借保障性安居工程之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商业开发。

第六部分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土地市场和矿业权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28号)

(一)推行行政行为公开公正,促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二)建立市场诚信记录,务实诚信体系建设基础

(三)加强监管,建立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制度

(四)适时组织开展市场诚信主题宣传活动

三、组织方式

土地市场和矿业权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是整个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

四、任务分工

本方案涉及的土地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任务,由部土地利用司负责落实,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等配合

第七部分 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

一、充分认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

(一)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

(二)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完善城市功能的客观要求。

(三)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四)总体要求。力争从2009年开始,结合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集中成片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有条件的地区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

(五)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依法拆迁。

2.科学规划,分步实施。

3.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4.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5.统筹兼顾,配套建设。

三、政策措施

(六)多渠道筹措资金。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1.中央采取适当方式,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

2.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贷款担保机制,引导信贷资金投入。

3.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

(七)加大税费政策支持力度。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八)落实土地供应政策。严禁将已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地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开发建设。

(九)完善安置补偿政策。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

四、组织实施

(十)落实工作责任。

(十一)健全工作机制。

(十二)编制规划计划。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

(十三)确保工程质量。

(十四)强化监督检查。

(十五)加强宣传引导。

第八部分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

一、统一思想认识,不折不扣地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

二、加强征收管理,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和缴入地方国库

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是落实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基础。

(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入库。土地出让收入原则上采取就地直接缴库方式,商业银行应当把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划转地方国库。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分期缴纳行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四)严格执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

(五)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信息共享制度。

三、完善预算编制,严格按照规定合理安排各项土地出让支出

根据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工作的要求,自2010年起,各级财政部门要向同级人大报告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

四、加强统计工作,提高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编报质量和编报水平

五、强化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部分 关于切实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用地保障和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298号)

一、加强对扩大内需各项建设用地的统筹规划和计划调控

(一)充分发挥规划对扩大内需各类建设用地的统筹和管控作用。

(二)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调控和引导。

二、依法、及时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用地的报批和供应

(三)加强建设项目用地前期工作

(四)加快建设项目用地报批。

(五)切实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供应和保障服务工作。

三、严格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

(六)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七)促进各项建设节约集约用地。

(八)严格依法依规用地。

四、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九)严格履行征地程序。

(十)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

第十部分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8]173号)

一、健全对外公示和内部制约机制

(一)建立健全公示制度。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示制度。

健全土地划拨、出让结果公示制度。

(二)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划拨用地审批、临时用地审批等事项都要纳入会审范围。

(三)建立土地审批权责统一的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承办人员负具体责任的工作责任制。

二、完善土地违法行为发现和查处机制

进一步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机制,通过“天上看、地上查、网上管”的有机结合,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及时处理,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

(一)完善土地违法行为发现机制。

完善卫片执法检查制度。

进一步落实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

建立健全乡(镇)、村执法监察信息员、协管员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建立网络信息监管制度。

建立多渠道违法信息统一登记和查询分析制度。

(二)完善土地违法行为报告机制。

进一步明确报告的内容、程序和时限。

(三)完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机制。

进一步完善案件督办制度。

进一步完善土地违法公开曝光制度。

建立土地违法记录通报公示制度。

三、建立部门联动和协作监管机制

(一)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部门协作配合机制。

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建立信息情况通报制度。

建立案件调查相互协助配合制度。

建立案件移送工作制度。

(二)建立土地违法行为部门联动遏制机制。

(三)建立土地执法监察机构与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协作配合机制。

四、完善约束和激励机制

(一)健全和落实案件查处责任制。

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人员分级负责的案件查处工作责任制。

完善土地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保障机制。

完善执法监察工作保障机制。

第十一部分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

一、明确政策,合理选择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一)各地要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制度,凡属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后由政府供应的工业用地,政府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重新供应的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确定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人。

(二)各地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在土地出让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中小企业开发利用,特别是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三)对列入市、县土地出让计划的工业用地,要及时将具备出让条件地块的位置、面积、产业要求、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条件(功能分区)等信息向社会发布,接受用地申请。

(四)各地在工业用地出让中,应依据供地政策、土地用途、规划限制等具体因素,选择适宜的出让方式。

(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完供地手续。

二、严格限定协议范围,规范工业用地协议出让

(一)由于城市规划调整、经济形势发生变化、企业转型等原因,土地使用权人已依法取得的国有划拨工业用地补办出让、国有承租工业用地补办出让,符合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二)政府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

(三)采矿、采石、采砂、盐田等地面生产和尾矿堆放用地,鼓励采取租赁,也可协议方式出让。

三、明确约定工业用地出让各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合同履约管理

(一)工业用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土地的交付时间、建设项目的开竣工时间。

(二)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四、强化执法监察,严格执行工业用地出让制度

(一)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继续严格落实《物权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各级监察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查处工业用地出让和转让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第十二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方式。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三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第三条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

第五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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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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