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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02年1月,市民乙从甲公司营销分公司第一经营部购买了一只新型玻璃钢台面的燃气灶具。2002年8月一次做饭时突然发生爆炸,乙的手臂、胸及面部多处被炸伤,抽油烟机被炸落。为此,乙找到甲公司经营部要求处理,该经营部以自己不是独立法人只是公司的一个内部部门为由推脱责任。乙又找到甲公司,甲公司以产品已过六个月保质期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经查:甲公司经营部是甲公司营销分公司的一个部门;甲公司产品所附质保书载明产品保质期为售出后六个月。
71.依据《产品质量法》,生产者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包括
A.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B.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C.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D.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72.甲公司营销分公司在法律上
A.经工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B.经工商登记后也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C.是甲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 D.是甲公司法人的子公司
73.甲公司提出产品已过保质期的主张,
A.在买卖合同诉讼中可以成立
B.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可以成立
C. 在买卖合同诉讼和产品责任诉讼中都可以成立
D. 在买卖合同诉讼和产品责任诉讼中都不能成立
74.人民法院若认定产品责任,在责任构成上应当不包括
A.燃气灶具存在缺陷 B.甲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
C.燃气灶具爆炸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D.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75.人民法院若认定产品责任,责任主体应当是
A.甲公司营销分公司第一经营部 B.甲公司营销分公司
C.甲公司 D.甲公司和第一经营部
(四)1996年2月8日凌晨,甲县粮食局职工宿舍楼刘某住房发生火灾,经扑救灭火,未造成严重损失。当日上午起,甲县公安局消防科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勘察,2月14 日,该公安局消防科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从刘某房内燃起的,系刘某使用电器不慎引起火灾。但该认定书未送达给刘某,也未告知刘某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可以要求重新认定。1996年3月13日,县公安局消防科作出第96009号《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刘某使用电器不慎造成火灾事故为由,依据《A省消防条例》第48条,对刘某作出罚款1500元的处罚决定。对此,刘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链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6条第4项规定:对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以10 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A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A省消防条例》第48条规定:对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76.本案的诉讼主体是
A.原告刘某 B.原告甲县粮食局C.被告甲县公安局 D.被告甲县公定局消防科
77.行政机关未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刘某的行为,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
A.知情权 B.陈述权 C. 申辩权 D.起诉权
78.对刘某罚款1500元的法律依据,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行政法规,效力更高
B.《A省消防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应当优先适用
C.《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A省消防条例》属法律竞合,可以选择适用
D.《A省消防条例》的处罚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不同,应予修改
79.对甲对县公安局消防科作出第96009号《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该处罚主体不合法 B. 该处罚应以甲县粮食局为被处罚人
C.该处罚法律依据不当 D.该处罚法律程序违法
80.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应当作出的判决是
A.维持处罚决定 B.撤销处罚决定
C.驳回原告诉讼清求 D.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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