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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公务员考试申论热点及作答指导(3)

发表时间:2011/9/22 15:51:39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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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屡遭报复引深思:立法何以为证人保护铸盾

触目惊心: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

证人保护法已列入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规划

应对“免证权”和“污点证人豁免权”等明确规定

“慕马案”的举报人周伟举报后连遭劳动教养和开除党籍,并最终因劳教期间备受折磨而疾病缠身,撒手人寰;程维高落马后,举报人郭光允还会受到威胁:“就是为了要你的命”;吕净一举报河南省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结果先是被免职,接着以“涉嫌挪用公款”的理由遭拘留,最后又遭凶手行刺造成重伤,妻子则被刺身亡……一桩桩案例不断揭露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与弊端。

不久前,“李文娟举报辽宁省鞍山市国税局人为少征国家巨额税款等违法和违规行为”和“祁利刚为死去农民工作证”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关于证人保护立法的讨论再一次掀起了热潮。

报复事件令证人作证前景堪忧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诉讼中,证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在有些案件中,证人甚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在我国,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虽然也越来越重要。然而一次次的证人“遭打击报复事件”让人不得不对证人作证的前景担忧,李文娟在接受采访时便说,如果能够重新选择,“不会再举报了”。据统计,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

那么,是什么让不法分子如此猖狂,又是什么让证人的合法权益一次次遭受侵害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所长何家弘教授在接受本网记者采访时表示,从广义来看,举报人应该属于证人的范畴。目前,证人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非空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有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很笼统、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切实满足保护证人的需要。首先,保护机构职责不明确,形成了目前这种“谁都该管,谁都不管”的局面。其次,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和程序相配套。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大多为事后救济性保护,而忽视了事先预防性的保护。再次,对打击报复证人这种行为的惩罚力度也还不够。仅在刑法第308条中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不足以对不法分子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另外,为证人保密制度存在缺陷。尤其是对举报人个人信息的保密工作亟待改善。

证人保护法律框架的三种选择

证人屡遭报复,法律对此又苍白无力,试问还有多少人有勇气站出来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维护法律的正义?

在今年召开的全国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安徽省人大代表童海保针对目前我国法律在证人保护方面存在的缺陷提交了《关于尽快出台〈证人保护法〉的议案》。他在议案中建议应在证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保护机关、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保护范围、经费保障、保密制度以及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等几个方面。据他介绍,目前这一议案已被全国人大采用,并被列入五年立法规划之中。

如何搭建证人保护的法律构架,何家弘认为可有三种选择:一是将所有内容在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二是制定完整的立法规划,先修改诉讼法,在其中写入原则性规定,然后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对具体内容加以规定;三是直接制定证人法,在其中明确规定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与之对应的保护和惩罚措施。他认为第二种选择最为可行和有效。

核心问题:证人的义务与权利

何家弘针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缺陷提出了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首先,要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了证人有义务作证,但是如果出现证人不作证的情况我们该采取什么措施却并未规定。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对于应该出庭作证但拒不出庭作证的发布强制出庭令,如果依然不出庭的,可判其妨碍司法罪、藐视法庭罪等。同时,明确规定“免证权”、“污点证人”的“豁免权”等。第二,注重对证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除了可能遭到打击报复,证****益还可能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侵害,例如有些地方甚至采用刑讯逼供的形式对证人取证。第三,明确证人保护程序,同时落实人力和财力保障。在市级以上公检法机关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织———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负责、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负责。对证人的个人信息加以严格保密。第四,对证人的补偿问题加以规定。

立法的完善是实现证人保护的重要前提,而司法工作中把这些规定落到实处才是关键。要扭转当前“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假证”的局面需要整个法治环境的改善。我们在要求公民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应该为公民作证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免除其后顾之忧。也只有这样,才能让证人“不再流血又流泪”,实现真正的“奉法者强则国强”。

证人保护亟需制度跟进

最近哈尔滨的男子驾车逃逸事件一男子驾车撞人后逃逸,并威胁周围观众及提供线索的人, 2006年 4月11日中央电视台 ,《东方时空》栏目出的 时空调查:谁来作证 节目中有几个故事 ,主人公有的贴广告的有的举牌子,更有的 跪地哀求,目的只有一个,寻找证人,只有找到了证人才能证明自己清白或为家人讨回公道,他们做出了这些举动,可以知道寻找证人有多么困难,,寻找证人难,找到证人他们出庭作证更难,有这样一个数字: 10%,据统计,目前我国给类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超过10%,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证人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必然引起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率下降,而证人作证率下降,必然使大量的案件流产,庭审书面化、形式化,最终不利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破坏了社会秩序和损害了公共利益。

证人之所以承担的义务与所享受的权利并不对称,源于我国法律规定和制度建设上的缺失。刑事诉讼法只是宣示式地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

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并没有详尽地规定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保护机关和经费来源等等,可操作性很差。因此,必须尽快将证人保护的问题提到制度建设的层面来。当前,鉴于证人保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有必要借鉴国外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单独制定证人保护法等法律,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在证人保护中,最重要的是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的保护,这是证人保护的核心。而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首先就必须确定保护证人的国家责任,法律应当规定保护机关是负责侦查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确定保护证人的资金来源,应当由国家财政支付;确定国家有关机关在保护证人中的责任等等。法律还应当规定需要国家提供保护的证人的情形,包括在涉黑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等等。重大案件以及证人面临实在危险的案件等情形时,国家有关机关必须提供保护。

在对证人人身安全保护方面,法律还应当制定严密的保护措施,包括事前保护措施和事后保护措施。事前保护措施包括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为证人提供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隐蔽的住房等各种保护证人的措施。事后保护措施包括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实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也包括设立“打击报复证人罪”这样的单独罪名,对发现的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严厉打击等等。去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出台的《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将保护分为三个阶段,即庭审前保护、庭审中保护和庭审后保护。对于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他们的经验,值得好好总结。

在建立证人保护制度过程中,有一点特别要强调的是,有些对证人尤其是辩方的证人的打击报复,正是来自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因此,建立事先防范国家机关打击报复的制度也显得特别重要。比如可以考虑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对于那些参与了犯罪,但情节轻微,并且出庭作证的“污点证人”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此外,对于已经出庭作证的辩方证人,非经法庭的允许,侦查机关不能就同一样事件对其传讯,采取强调措施要求其重新作证。

总之,我们亟须制定一部与我们国情、财政能力等现实状况相契合的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实行全方位的保护,使对证人的保护从纸面上落实到行动中来。证人保护亟待制度跟进(转引,略改)

当前一些案件难以快速侦破、结案,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不愿作证,寻找证人难,让证人作证更难,而这些人证对案件突破又至关重要。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种种原因,一些证人不肯或不愿作证,而在现实中,个别证人作证后给自己带来了麻烦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2006年4月11日,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栏目播出的“时空调查:谁来做证”栏目中讲了几个故事:主人公有的贴告示,有的举牌子,更有的跑地哀求,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寻找证人。只有找到了证人才有可能证明自己的清白,或者为亲人讨还公道。他们做出这些举动,可见寻找证人多么困难。有这样一个数字----10%,据统计,目前我国各类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平均不超过10%,证人不肯出庭作证,案件的是非就很难分清,当事人欲哭无泪,法官也爱莫能助.

为什么证人不愿意作证呢?目前法律对如何保护证人权益没有明确界定,这涉及到一个不容忽视的证人保护问题,在当今社会如何化解各类证人不愿作证的顾虑,切实地保护各类证人的生命财产,亟待解决。

证人保护是司法难点.《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前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所占的比例很低,相当数量案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采用都是证人原先的书面证词,既未充分体现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益一面,又有失法律的公正。

首先,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究其原因有这样一些因素:证人考虑到自身及家人在人身或是名誉上的安危,尤其是作为邻里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同单位人犯罪等案件,因其与被告人长期相邻或工作,受到周围环境、人际关系等方面因素的制约,担心出庭作证会得罪某一方或某一人,由此而受到各种方式的打击报复,从而造成自身或家人在人身、名誉方面的伤害。有关法律虽然规定对证人采用侮辱、诽谤、殴打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的制裁措施,如何对证人实施保护并没有具体措施。

其次,对于一些证人而言,其主观上并非不愿出庭作证,但若出庭参加诉讼,客观上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如误工损失、交通差旅费用支出等,得不偿失,因此不愿出庭作证,而现行法律对如何补偿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无规定。

再次,某些案件的重要证人无论是知情者还是目击者,亦有违法或犯罪的行为,若出庭作证,会导致自身的问题败露,以至于自身遭受法律的制裁,该类人为保全自身不敢出庭作证。

作证难,举证难已成为捆扰我国司法建设,防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要解决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问题,就要从制度层面上入手.法律虽对证人作证规定为公民的一种义务,义务不可放弃且应当履行,但目前法律对不履行义务行为并无约束性的条文。只有用立法方式将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制度化和法律化,做到有法可依。一方面,对于无特殊理由,能到庭而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可采取强制措施。一旦作伪证,依法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应设立“保险机制”,对在人身、名誉上受到严重威胁的证人,或者在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的证人,可采用为其调换工作单位、调换居住地或者进行经济补偿等方式,以确实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自身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证人等特殊类型证人,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保护其权益。逐步提高 我国各类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达到超过10%.

二要与当前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建设相融合.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是非善恶美丑混淆的现象,有许多就是这种不良风气所致。所以,在荣辱观道德观价值观上要做到“是非、善恶、美丑的界限绝对不能混淆,坚持什么、反对什么,倡导什么、抵制什么,都必须旗帜鲜明”,必须对现实存在的各种社会风气采取旗帜鲜明的态度。既要坚持强大的正确舆论导向,又要有机制和体制层面的得力措施,才能有效地整治不良社会风气.作为知法守法的公民要自觉维护社会正义,敢于作证,与丑恶现象作斗争.

三要倡导明荣知耻的新风尚.第九次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和先进分子表彰大会2005年11月16日在北京举行。自中宣部、中央综治委、公安部、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2005年5月联合发出《关于推荐第九次全国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表彰大会表彰人选的通知》以来,根据投票情况,共有14名同志被授予或追授“全国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46名同志被授予或追授“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深入落实社会主义荣辱观既要抓精神文明建设,又要大力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广泛开展“见义勇为好市民”“精神文明建设奖”活动,全面推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古人曰: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可以使更多的人像李文娟和祁利刚那样站出来证明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从而营造一种“奉法者强”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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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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