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刑诉法对缓刑犯的监管主体规定不一致,公安机关对撤销缓刑的规定也与刑法规定不一致,造成缓刑执行的混乱。
对脱管的缓刑犯应建立缺席审判制,无论考验期是否期满,均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今年以来,某县有3名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未到当地派出所报到,考查中,一名罪犯的家属佯称不知道罪犯去何处,另一名罪犯家属在公安人员询问罪犯去向时干脆不予理睬,还有一名罪犯连同家属都不在家,“失踪”半年多,3名缓刑犯无从查寻。经检察监督提出意见后,公安机关限于人力物力,按常规方法难以找到缓刑犯,而法律未将脱管的缓刑犯列入通缉对象,于是将上述3名缓刑罪犯报送法院撤销缓刑,给予收监执行。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将脱管的缓刑罪犯本人交给法院当面审理,确定是否严重违规违法之后,才能按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外,由于罪犯去向不明,即使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也因无法将裁定送达缓刑犯而不能生效。目前,这种缓刑犯释放等于刑满释放,脱管难管的情况日趋严峻,且缓刑犯通常占监外执行罪犯的80%以上,对这一特殊群体如果监管不好,势必影响社会稳定。而我国立法和司法对此都没有得力的措施,有必要加强研究。
一、缓刑犯脱管的原因
1.判处缓刑“门槛”太低,导致缓刑过多过滥。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大多以三年为不同档次法定刑期的分界点,而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范围较大,又由于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导致缓刑适用过多过滥。从某县监外执行情况分析该县监外执行罪犯68人其中缓刑58人,占监外罪犯总数的85.6%,其中脱管的全是被判缓刑的。由于缓刑犯太多,执行机关又处于超负荷状态,对这一特殊群体无法逐人跟踪监管,以致造成大量的脱管。
2.罪犯交接不到位,造成脱管失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这对于收监执行的情形也许不会产生什么纰漏,但对缓刑犯,法院在移交中容易出现很多缺漏。具体表现在:一是对羁押在看守所的缓刑犯,法院只管将法律文书送交公安机关、看守所,没有将罪犯交付给公安机关,而看守所收到法律文书只将罪犯释放了事,也未将罪犯交付执行地派出所,让罪犯自己回家自行“交付”到当地派出所执行至于罪犯是否去派出所报到,全凭个人自觉;二是对取保候审未羁押在看守所的罪犯,法院一般采取的做法是宣告缓刑当庭释放,事后将判决书寄给执行机关;三是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失误,有的罪犯异地作案,法院只将判决书送达罪犯犯罪地公安机关,而未送达罪犯原籍地公安机关。罪犯释放后没有留在犯罪地,也不主动到原籍公安机关报到,而原籍公安机关因未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不了解罪犯情况,从而造成漏管。
3.未告知义务和责任。不但法院在宣告缓刑后未告知罪犯应尽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许多执行地派出所也疏于对罪犯告知应遵守的规定。
4.罪犯家属等相关人员存在认识误区。他们中一部分人错误地认为缓刑等于刑满释放,释放回家就是无罪,任凭罪犯逍遥。
5.相关法规之间相悖,影响缓刑执行。其一,考察缓刑犯的主体规定不一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两者对于考察的主体规定不一致,容易造成执行的混乱。从执行效果上来说,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缓刑犯的考察出现问题较少,而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或因忙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因基层组织不健全等方面的原因,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根本无暇顾及和考察,更谈不上帮教,致使很多缓刑犯处于失控和脱管状态。
其二,撤销缓刑的规定不一致,造成执行混乱。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按照这一规定,只要缓刑犯不遵守法律,甚至不遵守监督管理规定中的任何一项,情节严重的,即使未达到又犯“新罪”标准,也可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但是,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缓刑犯违反法律哪怕情节再严重,只要构不成犯罪就不能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现在许多缓刑犯正是钻了这个条文的空子,违法乱纪不断,只要不触犯“犯罪”这条高压线,就拿他没辙。而像本文前述三种脱管的缓刑犯由于不构成犯罪,不能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同时又因找不到人,无法给予治安处罚,只能任其脱管。因此,笔者认为,此条“收监执行”的标准明显过高,不仅与刑法相违背,同时也把公安机关自身推向两难境地。
6.法律滞后。按照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将脱管的监外罪犯列入通缉对象,缓刑犯脱管,只能待法院作出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裁定后,才能发通缉令上网追捕。实际上,缓刑犯无视法规,擅离居住地,长期脱管下落不明,其行为完全符合脱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规定了脱逃罪。缓刑犯虽然不是关押在监所,但仍然属于罪犯,只不过变换场地监管,擅离这个区域下落不明的,除了因意志外的原因,如发生意外事件被绑架等,即为脱逃,把这种脱逃的缓刑犯作为脱逃罪的主体,符合立法本意。二是脱管的缓刑犯主观上有逃避刑罚对其处罚的故意,他们不报到,也不请假,擅离居住地后长期脱管下落不明,这在主观上有逃避刑罚处罚的故意。三是缓刑犯脱管下落不明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执行机关不能对其正常监管,刑罚的执行不能进行,严重干扰了执行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刑罚执行。
二、对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1.严格掌握缓刑标准。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宣告缓刑。
2.缓刑义务告知制。看守所应负责对缓刑犯进行专门教育,告知他们出监后必须及时到执行地派出所报到等应遵守的规定。
3.法律文书送达三方制。法院对缓刑犯判决后,应将法律文书送达发案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罪犯原籍公安机关,以便监管,防止疏漏。
4.缓刑犯具体交接执行制。缓刑犯羁押在看守所内,以看守所作为中转站将罪犯移交派出所执行。具体移交办法:一是可由执行地派出所派员到看守所交接罪犯;二是如果因警力紧张,可由执行地派出所出示证明,指定罪犯近亲属到看守所代为接收,带回接受监管。缓刑犯在没有落实交接手续前不得释放。
5.缓刑犯近亲属担保追究制及交纳保证金制。针对许多缓刑犯不报到不请假出走,脱管失控,甚至到外地重新犯罪,给社会造成危害的问题,极有必要建立缓刑犯近亲属担保追究制及交纳保证金制。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这一条文:缓刑犯释放前,要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相关规定参照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保证人的规定。
6.限期审理制。法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报请给予缓刑犯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报告后,必须在一个半月内审结作出裁定。
7.增设缓刑犯缺席裁定制。经公告,缓刑犯在限期内仍不到庭的,法院有权缺席裁定,一经裁定即行生效。
8.增设变通送达制。针对缓刑犯及其家人下落不明的特殊情况,应增设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未能直接送达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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