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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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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 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 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 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 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必面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 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 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 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 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用作原料的, 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 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 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 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 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 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 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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