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含义;
2.掌握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的有关规定;
3.熟悉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4.掌握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5.熟悉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的有关规定。。
知识点一、了解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含义
1.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3.“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4.“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5.“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6.“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7.“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知识点二、掌握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的有关规定
工业噪声,主要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强调的是在城市范围内产生并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
知识点二、掌握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的有关规定
第23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25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职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知识点四、掌握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31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32条: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33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34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含义;
2.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3.掌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
4.掌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5.掌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安全分类存放或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关规定;
6.掌握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有关规定;
7.掌握建设、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8.熟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一、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知识点一、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第八十九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根据我国法律对固体废物的定义,①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以及③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法。
第八十八条规定:
1.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2.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3.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4.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5.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6.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7.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知识点三、掌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
1.“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2.全过程管理原则
3、分类管理的原则;
4、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1.“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3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1.“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3条: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2.全过程管理原则:
对固体废弃物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直到最终处置的全过程实行一体化的管理。
第21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3.污染者依法负责原则
第5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4.分类管理的原则
鉴于固体废物的成分、性质和危险性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在管理上必须采取分别、分类的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的固体废弃物制定不同的对策和措施。
知识点四、掌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第21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22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①自然保护区、②风景名胜区、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④基本农田保护区和⑤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34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35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知识点五、掌握建设、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第44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知识点六、掌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安全分类存放或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关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①建设贮存设施、场所,②安全分类存放,或者③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知识点七、掌握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有关规定
第36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53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54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55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57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保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58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59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径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
第60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载。
第61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62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备案;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检查。
第66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内水、滨海湿地、海洋功能区划的含义;
2.掌握海洋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3.掌握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4.掌握禁止、严格限制或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废液或废水的有关规定;
5.掌握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后向海域排放污水或废水的规定;
6.熟悉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有关规定。
知识点一、本法适用范围及有关用语
2000年4月1日施行,13年进行过修改43、54、80条。
(一)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二)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内水、滨海湿地、海洋功能区划的含义
1.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
2.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3.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4.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知识点二、掌握海洋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1.生态保护的范围:
第20条:①国务院和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①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②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③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④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2.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21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2.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22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3.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23条: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知识点二、掌握海洋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4.海洋生态保护
第24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25条: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26条: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27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28条: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28条: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知识点三、掌握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30条规定: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30条规定:
《水防污染防治法》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30条规定:
在①海洋自然保护区、②重要渔业水域、③海滨风景名胜区和④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水防法》第65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知识点四、掌握禁止、严格限制或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废液或废水的有关规定
第33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30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35条: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34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36条: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1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32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42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43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44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45条:禁止在沿海陆城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46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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