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生关注:
第五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含义;
2.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3.掌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
4.掌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5.掌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安全分类存放或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关规定;
6.掌握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有关规定;
7.掌握建设、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8.熟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一、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知识点一、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第八十九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根据我国法律对固体废物的定义,①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以及③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法。
第八十八条规定:
1.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2.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3.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4.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5.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6.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7.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知识点三、掌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
1.“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2.全过程管理原则
3、分类管理的原则;
4、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1.“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3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1.“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3条: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2.全过程管理原则:
对固体废弃物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直到最终处置的全过程实行一体化的管理。
第21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3.污染者依法负责原则
第5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4.分类管理的原则
鉴于固体废物的成分、性质和危险性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在管理上必须采取分别、分类的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的固体废弃物制定不同的对策和措施。
知识点四、掌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第21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22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①自然保护区、②风景名胜区、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④基本农田保护区和⑤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34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35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知识点五、掌握建设、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第44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知识点六、掌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安全分类存放或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关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①建设贮存设施、场所,②安全分类存放,或者③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知识点七、掌握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有关规定
第36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53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54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55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57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保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58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59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径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
第60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载。
第61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62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备案;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检查。
第66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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