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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现实化突出表现在环境执法机构建设方面。建立一个权威大、效益高、执法能力强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成了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建设中的首要问题。这是因为,政府环境管理机构是实施环境法的组织保证。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期间,只有11个国家有国家级的环境部或局,大多是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在本阶段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到1995年约有155个国家建立了国家级的环境机构,即各种名称的部、局和委员会;其中非洲已有30来个国家、亚洲已有20来个国家成立了环境部或局;大多数国家的环境机构是具有很大行政权力的、甚至准司法性质的环境行政管理机构;有些国家的环境机构直接由总统或总理来主管和监督;有不少国家成立了国家级的跨部门的协调、咨询机构或部间委员会。有关环境立法或授予这些环境机构全面负责环境事务的职责,或授权他们负责管理跨行业、跨部门的环境事务,或授予他们制定环境标准等权力。有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组织法,以建立环境行政管理机构、确立其权力、明确其管理范围。例如,突尼斯的《创建国家环境保护局法》(1988年)、尼日利亚的《联邦环境保护局法》(1988年)、加纳的《环境保护局法》(1994年)、卡塔尔的《关于建立常务委员会保护环境的第4号法律》(1994年),都是全面规定环保局职责的环境保护组织法。在澳大利亚,环境法的实施主要由州级地方政府负责,这促使联邦和所有的州级地方政府都制定了环境保护组织法,如:《全国环境保护委员会法》(1994年,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uncil Act,Commonwealth Legislation),《资源评价委员会法》(1989年,Resource Assessment Commission Act),维多利亚州(1995年)、昆士兰州(1994年)、新南威尔士州(1995年)和塔斯马尼亚(1995年)等地方政府制定的《全国环境保护委员会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uncil Act,such as Victorian Legislation)。波兰根据1987年修改的《环境保护管理法》(1980年制定)成立的环境与自然资源部(简称环境资源部),荷兰成立的住宅、规划和环境部,阿根廷于1991年成立的“自然资源和人类环境秘书处”,玻利维亚于1992年成立的“持续发展和环境部”,哥伦比亚于1993年成立的“环境部”,都是管理范围相当广泛的政府环境机构。阿曼在1991年将原有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委员会”与“环境部”合并为新的“地区市政和环境部”,也是一个管理范围相当广泛的政府环境机构。南韩于1990年1月成立环境部,被认为是该国十多年来环境保护政策的最大突破;同年6月,南韩国会修改、制定了《环境政策基本法》、《大气环境保护法》、《水环境保护法》、《噪声和震动控制法》、《有毒化学物质管理法》、《环境损害纠纷调解法》等6个法律,高级别的机构加上6个新法的实施(从1991年2月起生效),一下子提高了该国环境法的权威。南非《环境保护法》(1989年)宣布,环境事务部长可以决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总政策、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利用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等问题。在环境咨询、协调机构方面,泰国建立的国家环境委员会,最初只有就环境政策问题为内阁提供意见的权力,1992年通过的立法提高了它的地位;目前的国家环境委员会由国家首相任主任,许多政府部委的部长为其成员,还有4个委员职位留给公众代表。菲律宾政府成立了一个由几个部委的秘书长组成的、具有极高权力的“国家环境保护委员会”,它有权合理地协调有关环境事务的各政府部门的职能、颁布环境标准、提出新的环境立法议案。在赞比亚成立的环境委员会,是一个多学科的部级机构,其成员不仅包括国家部委的代表,还有大学、商业组织、农业组织、非政府机构的代表和2名公众成员;该委员会可以就有关自然资源、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政策向政府提出建议并提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措施;《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法》(1990年)还赋予该环境委员会以“水资源的管理及保护,大气污染的防治,废物的管理,农药、有毒物质、电离放射的管理,自然资源的保护”等权力。为了更好地促进美国的可持续发展,克林顿总统成立了美国总统可持续发展委员会(PCSD),该委员会的成立被认为是体现了总统在环境领域的最重要的首创精神,克林顿想通过该委员会的工作,来改变美国制定环境和经济政策的方法,以便使美国从对抗走向合作、从停滞不前走向稳步发展、走向更富有希望和机会的未来。在探索和制定有关刺激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和保护自然文化遗产政策方面,该委员会被认为是一种创造性的合作,它由25位来自工业界、政府、环境、劳动和民权组织的代表组成,负责提出258项富有创造性的、协调经济和环境政策的新主张,在委员会的8个专题工作组有来自全国的400名专家在努力工作。
除了提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的级别和管理范围,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还增加政府在处理环境事务方面的权力,特别是增强环境法执行机关(包括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的强制执行权限。例如,在菲律宾,控制污染的部门有权公布单方面的命令,停止和关闭有违反环境标准行为的企业的设施。在马来西亚,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有权检查房屋和设备、监测、取样、拍照、检查账簿和记录。在墨西哥,环境秘书处、自然资源及渔业部有权命令没收污染材料或物资,强制暂时全部或部分关闭对环境和公众健康存在紧急危害的污染源;国家或地区政府对环境违法者有罚款、暂时或永久地全部或部分关闭污染源、行政拘留24小时以及吊销许可证、执照或特许权的行政制裁权。洪都拉斯的《环境普通法》(1993年)在国家环境部设立了一个秘书处,赋予其监督环境法的遵守和执行、制定和协调国家环境政策、协调与环境问题有关的国有单位和私营单位之间的关系等职责;该法还规定,法院对违反环境法律者不仅有权没收违法工具、设施,判处赔偿损失、罚款和监禁,责令把受到损害的环境恢复原状,还有权关闭或暂时中止全部或部分对环境有害的设施或行为,取消国家和地方政府赋予的权利或经济优惠。
在英美法中,实施法律(enforce)含有“强迫遵守”法律的意思,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经法律授权的联邦或州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对违法者采取的强迫其遵守法律并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律行为。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对违反环境法律者,经法律授权的联邦或州的行政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由法院依照司法程序对违反者采取强迫其遵守法律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强制行为。司法强制执行分为民事执行和刑事执行两种。其中民事执行包括: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违法者发布强制令、给予民事制裁(主要是民事罚款)、强制执行行政罚款、对拖欠行政罚款的民事罚款等。刑事执行包括:对违法者处以罚金、监禁、监禁并罚金等。根据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RCRA),又称《固体废物处置法》,Solid Waste Disposal Act)等法律,美国环保局有权对任何违反有关环境法律规定义务者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强制执行。根据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处置法》等环境法律,美国环保局、商务部等政府机关享有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形式包括现场检查、调查、监测、取证、索取文件、下达守法令(compliance order)和处以罚款等。目前行政命令是美国环保局执法行为中采用的一种主要形式,在1990年环保局发布了4000多道行政命令,只有360件由环保局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行政命令主要有3种:非正式警告(非正式通知,包括电话通知、现场检查、违法通知,内容是告知违法、予以警告、限定期限等)、行政守法令(内容详细而清楚,如制止停止违法行为、安装设备、采取措施、接受检查、暂停设施运转、清除污染等)和行政罚款。根据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环境保护通知是保障环境法律实施的一个主要行政工具,环境保护局有权对违法行为人发出消除污染通知(clean-upnotices)、预防通知(prevention notices)、禁止通知(prohibition notices)和承担有关执行经费的通知(compliancecost notices),不执行上述通知属于犯罪行为。美国环境法中有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civil suits),即对比较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局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纠正违法行为,迫使违法者交付民事罚款,以实施环境法律。例如:《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8年)规定,授权联邦环保局长对他有权发布执行的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包括临时性或永久性禁止令在内的适当的救济方式;《清洁水法》(1972年)规定,对于违法行为,环保局除可以下达行政命令外,也可以申请法院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制裁(对违反《清洁水法》而获得一定经济利益的违法者的民事制裁按天数计算,每天罚款1万美元)。在1990年,美国环保局提起的360件民事诉讼案件中,共取得120亿美元的民事罚款。为了追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许多国家结合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特点制定了一些新的民事责任条款。根据法国民法典1384条的规定,如果某人控制下的物品或活动造成了损害,原告不需要证明占有者的过错,只需证明该物品或活动的存在以及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则被告应承担责任。1985年7月25日的欧盟指令(EEC85/274)建立了一项严格产品责任制度,规定产品的制造者对使用者所期望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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