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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环境影响评价师考试知识点辅导:相关法律法规2

发表时间:2011/7/16 14:11:41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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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帮助考生系统的复习环境影响评价师课程,全面的了解环境影响评价师考试教材的相关重点,小编特编辑汇总了2012年环境影响评价师考试各章复习的重点资料,希望对您参加本次考试有所帮助!

12、熟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13、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防治水污染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15日)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确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14、熟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适用标准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30日)第二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15、熟悉环境噪声和环境噪声污染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二条)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16、熟悉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17、熟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颁布,2004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18、熟悉分类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19、熟悉禁止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20、熟悉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海洋动物天然集中分布区、海洋生物生存区及海洋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21、熟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有关规定。(第六章)

1、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进行环评)

2、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三同时)

3、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4、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5、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7、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8、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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