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名】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八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制定所属核设施放射卫
生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
(二)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放射卫生
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三)对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进
行审核,并按规定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负责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
核;
(五)协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核设施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的监
督管理。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
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核设施
工作人员的安全;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卫
生防护规程,对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安全负全面责任;
(三)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
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报告。
【章名】 第四章 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按第四条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
告。评价报告书经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
审批,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后,组
织放射卫生防护专家进行审评,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经审核批准
后,其批准书作为发放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许可证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核设施厂址应选择在人口密度较低、远离大型厂矿和人口
中心的地区,拟建核设施的厂址应有周围半径50公里内实有人口的卫生
学评价资料。
第十三条 核设施厂址周围必须能满足设置非居住区和应急计划区(
指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的条件,并具备能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
、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设施事故时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个人剂量限值按国家放射卫生
防护标准执行。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正常运行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限值;
对周围公众所造成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管理限值为:
核电厂 0.25mSv
核供热厂 0.10mSv
后处理厂 0.25mSv
废物处置场 0.25mSv
第十五条 核设施运行前一年,营运单位应完成核设施周围公众生活
环境和人群健康情况的调查;掌握关键核素、关键途径和关键居民组资料
。监测和调查的范围应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及环境的特点确定,其半径可取
30—50公里。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就业前医学检查
,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放射工作
人员健康标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放射工作
人员证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场内应急
计划》,经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其副本应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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