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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1、矿产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2、土地资源:设区市级以上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3、海洋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4、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国家经济区规划
三、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1、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2、全国防洪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防洪、治涝、灌溉规划
四、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五、工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
六、农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
2、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3、全国渔业发展规划
七、畜牧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全国畜牧业发展规划
2、全国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八、林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品林造林规划(暂行)
2、设区的市级以上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
九、能源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能源重点专项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电力发展规划(流域水电规划除外)
3、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发展规划
4、油(气)发展规划
十、交通指导性专项规划
1、 全国铁路建设规划
2、 港口布局规划
3、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十一、城市建设指导性专项规划
1、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总体规划(暂行)
2、设区的市级以上城镇体系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十二、旅游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旅游区的总体发展规划
十三、自然资源开发指导性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6、掌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及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十条)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7、掌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8、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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