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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矿产资源法》关于投资建设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立矿山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 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为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
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2)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3)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 1)、2)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 1)、2)和 3)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 3)、4)条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
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
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 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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