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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建设项目征用下列土地时,也需报国务院批准:
①基本农田;
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③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3)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还有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下列建设项目:
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②军事设施;
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以上规定需要国务院批准或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3)国务院审批用地的程序
需要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拟定建设用地请示,并附对市、县人民政府拟定的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
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建设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建议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批准的,
由国土资源部行文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
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
其中,按有关规定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在缴纳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4)临时用地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5)改变土地建设用途审批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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