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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抵税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中大网校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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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抵税物价格鉴定行为, 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抵税物价格鉴定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抵税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四条税务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按照规定从事抵税物的价格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物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的依据。 
第五条 税务机关拍卖抵税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他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税务机关变卖抵税物的,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税务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六条 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抵税物进行价格鉴定, 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抵税物的名称、厂牌、规格型号、购置/生产日期、购置价格等具体状况描述; 
(三)价格鉴定目的; 
(四)价格鉴定基准日; 
(五)价格鉴定要求; 
(六)附件材料; 
(七)经办人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 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出具《甘肃省抵税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除另有约定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结论书。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委托具有复核裁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裁定。被执行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申请。 
第九条 抵税物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政府定价计算。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结合市场价格计算。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全新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使用过或受到损坏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根据(一)项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折价计算。 
(三)对于需要变现的抵税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抵税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
(四)国家对价格鉴定的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从事抵税物价格鉴定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应持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人事部联合颁发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抵税物价格鉴定。 
第十一条 抵税物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和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全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问题的通知》(甘价费[2006]38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价格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鉴定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抵税物价格鉴定委托单位和价格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对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和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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