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型价格欺诈行为。主要是指享有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形式的定价权或享有授权管理、生产、经营、销售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商品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超越职权法定范围,对行为相对人隐瞒事实真相,采取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进行欺诈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
1、擅自扩大或缩小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适用范围,有意混淆三种价格定价的界线;
2、享有自主定价权或获得授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其实施定价过程中,不遵守有关价格法律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意对生产、流通、消费三大环节中的同一商品或服务,有预谋地在系统内外建立单向的、双向的、多向的、针对特定对象的价格联盟;实行统一的价格、差价或利润率;统一的最高限价或最低限价;在同一时间同步提高或降低价格;商定有关控制价格的其他协调措施;
3、具有行业管理功能的行业组织,打着行业部门的委托旗号,以公开或隐蔽的形式对行业组织成员或全行业实行“自律价”;规定差价率或利润率;规定同步提价或降低;规定限制价格的行规或其他限制价格的制裁措施;
4、出于地方保护、行业保护、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借行政公权力之名暗中授意支持他人控制市场,限制正常商品流通、打压正常价格竞争,进行价格歧视侵权的。
(四)特殊价格欺诈行为。主要是指产权投资、基本建设、金融业、知识产权等领域里的弄虚作假的价格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
1、实物投资的低进高出或高进低出的虚假评估作价,造成对产权份额的增减,国有资产的流失;
2、工程招投标中,暗中合伙串标与围标;施工过程中的暗中材料更换,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工程预决算中的工时、材料定额的高估冒算等;
3、金融业中的抵押、质押的张冠李戴、虚假评估作价、“一女多嫁”等以及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虚假财务资料发布等;
4、利用商标、专利、特许经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提高或降低价格,对持有人构成侵权、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消费者价格权益受伤害,知识产权制度被破坏等行为与手段。
三、商业价格欺诈的危害和治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整合调节功能的动力之源,价格的公平竞争是市场竞争机制的灵魂,是合理配置资源、优化产业结构、调节经济协调发展的晴雨表。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竞争机制和以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平衡机制的相互适应与相互制约,是保证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商业价格欺诈恰恰是在生产、流通和消费三大领域的各个中间环节的节点上,人为地扭曲价格,使价格机制失去价格的信息传递功能、市场价格竞争的动力功能、利益分配的调节功能和价格机制的整体效率功能。因为价格机制的信息功能、动力功能、调节功能构成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效率与效能的统一整体。其机制功能作用的发挥要求是:价格信息要为市场主体在竞争中能作出及时、准确、灵活的、符合自身利益决策的依据;要为市场主体为提高人员素质、改进技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降低成本、提高质量,以较少的劳动耗费,取得物美价廉的商品,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目标,提供推动提高以追求差别经济利益为动力的竞争力;要为经济发展,推动生产要素的流动,能把市场主体的生产交换与经济利益分配,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动,同市场经济在客观上也要求把社会资源的客观合理分配和微观上按平均劳动分配收入相联系,使彼此独立的市场主体联结成一个有机整体,为实现生产、流通、消费的交换过程,经济利益分配过程,社会经济资源优化配置过程,提供市场主体及时灵活调整各自的生产经营规模和方向的行动选择,使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追求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协调发展相吻合,从而保证市场价格机制的系统功能效率得到充分发挥,避免市场经济秩序的僵化或混乱。
基于上述的理论分析,使我们对商业价格欺诈的严重危害有了基本的认识,而我国目前商业欺诈发展到了“社会公害”的程度,已不单纯是巩固价格改革成果,健全价格机制,净化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而是败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象,影响对外扩大、开放、恶化投资环境,对内影响改革深化、严重干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全面建设小康和谐社会的政策措施实施,也是事关当前宏观经济调整能否到位,社会能否稳定,能否在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国际经济贸易新秩序的建立中发挥负责任、有影响力的问题。可见治理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的事。为此,我们必须在下述方面采取行动:
第一,要理性审视总结我国经济转型、体制转轨这一特殊社会经济运行历史背景下出现的商业价格欺诈问题成因,来丰富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理论,才有利今后价格管理体制的深化改革,才能更好地指导打击商业价格欺诈活动。
首先,是如何看待经济转型变轨期的价格竞争与垄断。应当看到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价格是由“指令”决定的,计划价格不存在竞争,当然也就无所谓垄断。如果说计划价格是垄断,那么国家是事实上的唯一的价格垄断者,就已从源头上剥夺了价格由竞争形成的可能性。只是因为有了开放改革,才有了经济体制改革,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引入,价格“双轨制”才有了理论依据。由此,僵化的价格体制被打破,市场经济改革方向的确立和《价格法》的出台,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绝大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价格机制才得以基本形成与建立。价格市场化的进程促进并扩大了竞争,企业的重组与联合,资本的集合、集团化经营模式的出现,在生产经营者成为自主定价的主体的条件下,价格竞争成为竞争的主要手段,但受操纵市场、排挤他人,以获取高额利润的驱使,价格垄断则不可避免。
其次,是如何看待经济转型变轨期的二个不同定价主体和二种不同定价机制在市场运行中的相互渗透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二个市场定价主体和二种不同的定价机制在同一市场上的二条线运行,受市场化价格机制的不完善和传统价格管理模式中一些习惯性做法与思维定势的惯性作用,而二个定价主体及其价格运行又都是处于开放与半开放和封闭或半封闭的状况中,政府本身的行为越权,政策指导错位,诸如差别性的优惠价格政策的出台与应用,均对不同产业、行业、地区以及不同的所有制企业产生冲击性的影响。越权批费、费出多门、变相收费,更造成了企业与社会负担的刚性增长,刺激扩大了违规行为的大面积发生。就其本质来说,都是对竞争的限制,市场的分割,供求关系的扭曲,限制与阻碍了二种价格的合理形成。但是市场的力量是强大的,竞争是不可阻挡的,不管价格是放开还是限制,是最高价、最低价还是优惠价,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行为方式和对价格手段有组织的利用之外,扩张乃至达到垄断是其外在表现形式,根本目的是追求高额利润。因此,我们看到在经济改革的转型变轨中,二个定价主体及其定价机制共存于同一个市场中,不可能永远处于相互独立的运行状态中,而必然是相互渗透影响;对竞争与垄断而言,它只能是起到竞争烈度的暂时缓和,垄断的延时出现。正因为如此,商业价格欺诈在我国这样的特殊体制的历史背景下,有了很大的生存空间和迅速发展的条件,完成了从分散,个别现象到普遍群体多发现象的漫延,从个体的结合到有组织的跨地区跨行业的集团运作。但我们必须指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动力之源,价格垄断是市场化价格体制的必然产物,是市场运行规律作用的结果。不正当的行政性价格垄断的产生并非必然,与市场化价格体制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主要是行政权力滥用的体现和结果,它与商业价格欺诈一样是市场化价格体制的“畸形儿”。
其三,是如何看待经济转型变轨期的市场体系、市场环境的变化。计划经济的封闭市场格局被打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统一、竞争、开放的市场正在形成,并日益成为国际市场的一个重要部分,市场竞争的范围在扩大,强度在增加,经济结构在调整,经济的增长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在这个变化的过程中,宏观市场的最大变化是在经历了几次的通货膨胀的煎熬之后转为通货紧缩,长期短缺的产品卖方市场经济已为相对过剩的产品买方市场经济所取代。但市场的竞争烈度在增加,内需市场的价格战此起彼伏,外需市场贸易磨擦有增无减,反倾销调查与制裁也接踪而来。在所有这些变化中,经济结构的失衡是始终困绕我国经济生活的一个突出问题:在短缺的卖方市场时,表现为企业“投资饥饿症”,把重复建设的产业趋同推向了极限,其产品同样是“皇帝的女儿不愁嫁”,市场的买涨不买跌心理,促使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厂商,不仅是迅速转嫁了投资风险,价格几乎是一日数涨,获取了高利,而假冒伪劣的出现,强弱势的厂商竞争也只是高额利润的多少之分。当进入买方市场时,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才有了“刺刀见红”,强势企业的兼并,弱势企业的出局,存者的“寡头”结合,优势地位的滥用,强行的“价格联盟”,弱者的“降价”甩卖,地方保护主义的政策等手段运用,并不能改变结构失衡的固疾。相反,无论强者还是弱者,在转嫁风险的同时,不规范的营销手段和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行政执法的弱化,行业自律的土崩瓦解,以及法律制度的缺失,仅靠《价格法》对串通价格等垄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且将“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制定价格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这就不可避免地为价格垄断的产生和商业价格欺诈活动提供了合适的土壤条件和开放了方便之门。
其四,如何看待社会的消费心理与消费习惯。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的回报是社会人在长期的私有制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财富积累和对待利益分配的基本态度。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到平衡再到不平衡的周期规律性作用下,市场的卖方与买方的态势转换,人们“买涨不买落”和“讨价还价”、“一分钱一分货,便宜没好货”的消费心理和习惯,也给价格欺诈提供了环境与条件,在某种程度上这种非理性的消费心理与习惯还助长了价格欺诈的频发。
上述四点说明,我国转型期的经济出现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现象,是在各种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下形成与发展的,利益驱动是其内因动力,体制、市场、制度、消费心理和习惯是其外部条件。对竞争与垄断的违规行为治理是要保护价格竞争动力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限制或消除其消极性,而对商业价格欺诈现象则是要打击与完全铲除。
第二,要从建设完善的市场法制制度入手,净化市场环境,铲除商业价格欺诈滋生的环境土壤条件,堵塞制度洞开的方便之门。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法制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守护神。这是因为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及存在的自发性会使市场机制产生失灵,故竞争经济本身并不具备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机制功能,维护公平竞争的机制有赖于市场外在的包括法律规范在内的涉及市场规则、政策措施、产权制度、企业文化、市场的社会道德规范等广泛的法律制度性规范,才能克服与制止市场经济中的形形色色的投机取巧的机会主义行为。
目前,我国的价格法律只有惟一的一部《价格法》及其为数不多的规章,这与市场规范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企业的定价行为规范很不适应。价格作为市场活动的中心,价格的自主制定,并不等于随心所欲,不仅要接受市场竞争法则和效率法则的约束,而且要受到法制、原则和道德规范的约束。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应是企业定价的基本规范原则。反垄断法的迟迟不能出台,《价格法》关于明令禁止串通价格等垄断行为的规定,由于缺少相应的具体法律规章配套,事实上已为历次的价格大战中的限价与自律价的无能为力,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因采用“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判定价格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合理原则”,而未采取当然违法的态度,即没有适用“本身违法”的法理原则而失效。同样,关于商品与服务价格的明码标价规定这一最基本、最直观的基础性价格行为规范,也只是以标不标价以及如何标价为形式,而没有突出标实价的原则要求,实际上均是起到了原则肯定,具体否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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