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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价格鉴证师考试辅导:变现、拍卖物的鉴定
一、关于拍卖底价和拍卖保留价
对于拍卖财物来说,它是一种基于特定市场下的物品,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拍卖。第一种是基于自愿原则的,即拍卖委托人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或权利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常见的有古董、字画、邮票等的拍卖,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也属于这种性质。另一种不是基于自愿原则的,往往出现在破产清算、抵押清偿和涉讼涉案的情况中,是一种被迫的强制拍卖。
拍卖底价。底价是标的物的最低商业价值,或者说是价格鉴证机构确认的标的物在拍卖市场(一个受强制快速变现因素影响而形成的一个不完全市场)上最可能的成交价,相对于拍卖委托人来说是一种客观性的价格。《房地产估价规范》第6.10.2条规定:房地产拍卖底价评估,首先应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其客观合理价格,之后再考虑短期强制处分(快速变现)等因素的影响确定拍卖底价。
拍卖保留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第五十五条规定“拍卖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可以看出,保留价则是拍卖委托人在底价基础上根据评估底价确定的,相对来说更具有主观的意味。
第一种性质的拍卖,即基于自愿原则的拍卖情形下,拍卖委托人是拍卖标的的所有人,有权自行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或最低商业价值,自行确定拍卖保留价。通俗地说就是:我就打算按这个价钱卖,低于这个价钱我就不卖了。此时,底价即保留价。在拍卖未成交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降低自己的底价(保留价),因为最低商业价值是他自己确定的,他自己可以更改。在第二种性质的拍卖,即强制拍卖的情形下,作为最低商业价值的底价就不能与保留价等同了。这是因为:第一,这两个价格是由不同的主体确定的,底价是由法定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确定的;保留价则是由拍卖委托人,即司法机关或清算组、债权人委员会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确定的。第二,底价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能更改;保留价则可以在多次拍卖中向下调整,以期能够成交,但不能低于底价。第三,底价的更改必须由法定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据变化了的条件做出新的鉴定;保留价则可以在底价之上,根据市场和拍卖的具体情况灵活确定。我们在工作中受理的案件大都属于第二种情况,因此,依法确定的拍卖底价是拍卖的最终保留价,也是不可随意突破的价格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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