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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管理价格的社会经济基础与机构模式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中大网校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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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从中央领导到普通百姓,从理论界到实际部门,都在关心如何闯过“价格改革关”,价格工作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焦点。1992年后,随着大部分商品价格的放开,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体制的初步建立,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和管理方式方法问题需要探索创新。有人嘲笑“价格改革为自己挖了坟墓”,“只有物价大涨,价格部门才有出路。”“有人认为放开价格,就不需要监管,甚至提出“取消物价管理部门”,“变成咨询、参谋机构”。我国政府价格管理机构存在的价值,难道只有制止价格上涨吗?在新形势下,物价管理部门如何调整职能、改善监管?在方式方法上,如何创新等等?这些都需要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研讨,取得共识。
一、价格是商品经济(或称市场经济)运行的综合反映和指示器。价格具有核算和分配的功能,东西方经济理论界对此并无异议。在早期的经济学中,没有“宏观经济”、“微观经济”的区别。当代西方经济学出现“微观经济学”分支后,一些人把价格作为厂商理论归为微观经济领域。国内更有一些人把“微观”作为企业行为,把“宏观”作为政府行为,并以此论述政府对价格的管理。其实“宏观”、“微观”只是一种人为的经济分析方法,与政府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西方经济学界一直为“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问题争论不休,演绎出许多派别。仔细研究世界经济学说史,简直就是一部理论价格形成史,价格并不只是微观问题。宏观不等于政府管理,微观不等于市场调节。它与政府该不该管理价格没有多大联系。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管理价格的社会和经济基础到底是什么?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分析我国政府价格管理机构发展,重要在于分析国家管理价格的行为性质,只有认真分析国家价格行为,才能全面认识我国政府在价格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政府管理价格有其更深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因素。我国政府管理价格是由政府的双重职能决定的。
在公有制经济鼎盛时期,政府主要是公有制经济的代理人,其行为有很重的所有者动机。目前政府不仅仅是公有制经济的代理人,更要代表国家。我国政府具有两种职能,两种工作性质。
第一方面职能:政府要履行“国家”的职能。
首先,国家管理价格首要职能是反垄断、反倾销、反欺诈、反暴利。市场经济有产生垄断的趋势。这方面的工作任重道远。
其次,为了防止垄断、倾销、欺诈、暴利,国家要研究、规范市场定价主体的价格行为。在政府定价的比重只占3-5%的现状下,对市场主体价格行为的规范管理必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价格部门的主要职责,价格工作应当从“定价管理”转向“行为管理”。行为管理是针对群体,定价管理是针对个体。1997年《价格法》出台后,国家计委内也曾议论过“个十百千”方案(一个法律,十个条例,百个委令,千个作价办法),下达了制定200多类价格行为规范的立法计划,但远未完成。按照行业制定相应的企业定价规范,规范企业的价格行为,并根据情况不断修改完善,是一种事半功倍的管理办法。
第三,对出现价格争议和纠纷,国家要充当“调解人”、“仲裁人”,处理市场和社会中的价格纠纷,是国家价格管理的重要内容。要“当仲裁人”,就要有对立方。价格对立方就是生产者和消费者,任何一次买卖过程都会产生相应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在西方国家,有形形色色的“生产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其作用就在于此,但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协会。没有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对立,就不需要仲裁。国家的职能就是在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发生矛盾自己不能解决的时候,发挥“仲裁人”的作用。我们过去不是代表生产者去和消费者“较量”,就是代表消费者去和生产者“角力”,自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结果“怨”声载道,四面树“敌”,还会有多少人希望你存在?在机构改革中只有“无可奈何花落去”。
第四、价格作为一种经济杠杆,如果国家想用而又会用的话,它将是一个强有力而灵敏的经济政策导向和调节工具。价格杠杆,即价值规律的作用,是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主导,还是由国家来调控、或者局部由国家来掌握,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即使“不争论”,也是国家不能回避的决策问题。如果国家感到没有能力驾驭和使用这一工具,由市场主导也元妨,只是国家要作好“市场失灵”的准备。
最后,对国家事务中出现的特定财物价格界定,以及行使国家职能又应当收费的,如诉讼费、行政事业收费等,应当由国家制定。
第二方面职能:要履行“代理人”职能。
在公有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条件下,政府作为公有财产的“代理人”,要履行公有财产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管理价格的职能,政府作为所有者管理价格是一种“企业”行为,要利用价格为所有者取得最大的经营效益,这与其作为“国家”管理价格要公平公正的对待不同的所有者、与“当裁判”是根本不同的。政府具有这种职能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特征。
代理人职责与所有者权利相联,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只是相对于企业内部的分工关系,不同的部门管人、管财、管物、管事。怎么分工并不涉及国家职能。这种代理人职能是随着公有制规模扩大或者缩小相应变化。在公有(国有)制经济缩小时,其代理人价格管理的工作量必然缩小,反之也是一样。现在公有制经济在逐步缩小,代理人的工作也在缩小;今后公有制经济还会扩大时,代理人的职能也会扩大,而且内部分工也会不断调整。同时,在公有制内部,也有需要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和经营者权益的分配利益的问题,处理好公有制内部的价格问题是一个客观存在。
由政府作为公有财产的“代理人”而产生的一系列价格问题,是政府想推也推不掉,想放也放不了的。政府要履行“代理人职能”,则应当仿照企业管理价格的方式设立机构。
首先要明确“代理人”管理的性质和范围,“代理人”管理的性质是一种企业行为,“代理人”管理的范围是国家所有制资产。
其次,“代理人职能”机构设置要与“国家职能”机构适当分离。“代理人”价格管理的机构设置可以体现“总经理”的意志,采用“集中决策、分部管理”或者“统一协调、部门决策”都行,但从管理效益、管理成本看,“集中决策、分部管理”较好。这种机构可以国家价格部门为主,与公有制企业的财务、审计、税务管理机构相结合,进行综合设计。也可在政府行使国家职能的价格管理部门下设机构,或者进一步放权,将代理人管理价格的职能交给其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管理。
“代理人”管理价格是要通过价格决策取得最大的所有者权益,通过内部价格管理,调整国有资产不同经营者之间的收益分配,其管理方法与企业的管理没有原则差异,应遵循企业价格管理的规则和方法,并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政府具有“国家”和“代理人”的双重职能,我们在很长的时间内没有真正区别政府管理价格的这两种属性。区别这种职能对政府价格部门的不同要求,是我国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基础,也是价格管理采用不同方法的社会经济原因。区别这两种职能的方法就是看其价格行为的目的和性质。不能就价格论价格,而要就行为讲职能。后者主要是技术(比价)方法问题,前者才是国家管理问题。
二、在区分我国政府价格管理具有“国家职能”和“代理人职能”的前提下,机构设置将会有所不同。
可以设想,我国政府价格管理机构应当淡化“代理人职能”,强化“国家职能”。现在的政府价格管理基本沿袭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代理人”模式,“国家职能”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政府要履行“国家职能”,其价格管理机构应当有三个层次。
(一)价格政策法规决策机构
其主要职能是:1、制定或者提请制定“反垄断、反倾销、反欺诈、反暴利”法律、法规和规章。2、规范市场定价主体的价格行为。3、运用价格杠杆调节经济平衡发展。4、制定国家职能的收费标准。
这些职能的共同特点是带有主动性、普遍性、长期性、稳定性。这是国家管理价格的第一职能,需要有高层次的机构管理。
同时,信息引导是政府的六大职能之一。价格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信息之一。对价格总水平分析预测,用生产价格理论、平均利润率规律来引导生产、消费和投资,也是政府价格决策工作的重要内容。
(二)价格认定调解仲裁机构
其主要职能是:1、调解市场出现的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2、对司法领域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事项进行行政裁定。3、政府职能事务中有关事项个别价值认定,如涉税价格、公物处置、获取“低保补贴”人员的收入财产价值认定等。4、为社会提供价格水平合理性价格行为合法性公证性认定服务。
这些职能的共同特点是带有被动性、特定性、一次性、随机性。目前实行的价格鉴定、认证则是应国家机关或当事人的要求,对特定领域、特定时段、特定物品的一次性定价。这种职能面向全社会,是国家管理价格的第二类职能。
随着政府价格管理从制定具体价格向约束企业行为的转变,价格管理中的灵活度增强,价格认定、价格调解、处理价格纠纷、进行价格仲裁认定的工作将会增加,内容也会发生较多变化。在未来以市场主体或自然人价格行为为主体的价格纠纷裁定中,相应价格仲裁认定具有“法庭”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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