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
一、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二、分类规范管理政府非税收入
(一)从严审批管理收费基金,合理控制收费基金规模
(二)完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政策,防止国有资源(资产)收入流失。
(三)加强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本权益。
(四)加强彩票公益金管理,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
(五)规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应收尽收。
三、政府非税收入的分成管理
根据现有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的分成比例,应当按照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凡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凡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凡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批准。
四、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
根据现行法规规定,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主管机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收,委托征收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与已拨付。
所谓直接征收是指由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或法定执收单位直接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采取直接征收方式或执收单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应采用直接征收方式。所谓委托征收是指执收单位不具备征收条件或为了降低征收成本、方便征收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五、政府非税收入的票据管理
现行制度规定,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机关。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统一印制、发放、核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确保国家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要通过票据的验旧换新和票据年检工作,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行为。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有加强对京外中央单位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监督核销的工作责任。
六、政府非税收入的预算管理
具体的管理要求是:首先,政府非税收入要分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次,要编制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政府税收和非税收入。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现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要合理核定预算支出标准,进一步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要建立非税收入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机制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强化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直接征收、就地监缴和专项检查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审计,编制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八、政府非税收入的法制建设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初期制度建设
(二)政府非税收入法制建设的健全完善
2004年12月,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使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审批管理正式纳入法制的轨道。《暂行办法》规定,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暂行办法》对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的原则做了如下的规定:
(1)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2)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3)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4)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1)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2)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3)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4)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5)违反WTO规则的
(6)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7)专门面向农民收费的
(8)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9)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组织专门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未经人社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以及人社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社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人社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10)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11)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12)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13)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14)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15)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2012年4月,财政部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逐一进行核查,将原按预算外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全部缴人国库,并按照完善预算体系的要求,区别资金性质分别纳入预算管理:应当统筹安排的统一纳入公共预算管理;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且不宜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的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2012年6月,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按照“正税清费”的原则,继续加大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非税收入的清理力度,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控制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严禁违规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于地市级及以下政府及财政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征收标准的要坚决纠正。坚决制止为追求财政收入增幅而增加非税收入的行为。同时要求各级地方财政部门要对执收执罚部门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收缴行为与财政拨款支出挂钩、非税收入与经费奖励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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