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劳动监察的内容和程序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劳动保障实体方面的一些规定,劳动监察的事项包括九项,即: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下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职业介绍机构1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一)、劳动监察内容
(1)、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等规定,主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非法使用童工,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违反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招用无流动就业证的外省农村劳动力,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和抵押金9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招用人员后未办理备案手续等违法行为。
根据《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的规定,劳动部门还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及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许可证书等行为。外国人是否存在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等行为。同时根据《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的规定,检查台、港、澳人员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等行为。
(2)、监督检查职业中介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检查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超标准收费,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反活动,未按规定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收费标准,非法从事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活动,非法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
(3)、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根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要及时检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是否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等违法行为。
(4)、监督检查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事。根据《就业训练规定》的规定,检查就业训练单位是否存在超标准收费,非法擅自开展就业训练活动,以非法手段骗取和冒领就业训练补贴等行为。
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规定,检查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否存在乱收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等违法行为。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370号)的规定,主要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用的行为。根据《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506号)的规定,检查各类职业培训实体是否存在违反培训合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或不按规定使用,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培训实体,或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和考核质量低下,滥发毕(结)业证书和职业培训资格证书,截留、挪用培训经费,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等行为。
(5)、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标准。①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根据《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等规定,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②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③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规定,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安排未成年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参加加班加点等违法行为;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根据《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原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规定,主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是否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等。
(6)、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的规定,检查缴费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按月申报缴费数额,不缴纳和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等行为。
(二)、劳动监察程序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监察机构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劳动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在调查取证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后,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处理决定。此外,如果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这里所称的期限,是指自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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