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监管的主要内容(法律法规体系、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
(一)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
保险法律体系是由各种规范保险活动的单行法律、法规、条例、决定、办法等法律文件组成的一个内容相互补充、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其所规范的对象,主要包括保险监管机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
我国关于保险业监管的中有法律法规包括《保险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意见》等等。
(二)偿付能力监管
我国目前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标准使用的是最低偿付能力原则,中国保监会的干预界限是以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与此标准的比较来确定。
首先,保险公司开业之前对其最低资本加以规定。
(全国性公司5亿元人民币,区域性公司为2亿元人民币,这是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石;在公司成立后,必须将其注册资本的20%作为法定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银行,专用于公司清算时清偿债务,同时规定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短期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直至达到总资产的6%。保证金和保险保障基金是最基本的风险缓冲基金。)
其次,准备金规定。
(保险公司是典型的负债经营型企业,需要加强对保险公司保险准备金的真实性和充足性的监管。我国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由《保险法》统一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按有效人寿保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经营非寿险业务的,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按照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最后,投资监管。
(我国目前保险投资监管较为欠缺,保险投资收益低下,一旦保险业务出现亏损,很难依靠保险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其主要原因是投资渠道狭窄,主要集中在银行存款、国债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上,抗风险及抗利率变动能力低。)
(三)公司治理监管
《公司法》和《保险法》的要求,各保险公司都必须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组织架构,形成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董事会制度要不断健全,保险公司要在董事会下设置了专门委员会,其中包括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等;保险公司还可以引入了独立董事,发挥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各保险公司都要制定完备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对各机构的主要职能、议事和决策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初步形成了分权制衡机制。
(四)市场行为监管(阅读,了解即可)
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保险业监管必须改进现场、非现场检查,严厉查处保险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市场行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保监局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针对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的特点,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 l )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是否完备;
( 2 )资本金、出资额是否真实、足额;
( 3 )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是否完善,包括是否根据有关法律和章程建立了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建立了规范、完整的财务和业务管理等制度,是否制定了员工职业道德规范、保险中介服务规范等;
( 4 )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 5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持证情况;
( 6 )监管费是否及时上缴、是否按规定提取营业保证金或办理职业责任保险;
( 7 )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 8 )向保险监管机构上报的各类报告、报表、资料等是否真实、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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