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售收益的衡量(重点)
由于实施超售管理,发生DB会造成少部分旅客难以按期出行,也给航空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增加了难度,有不少人对航空公司超售具有抵触情绪。实际上从整体上来说,通过超售使得航班座位资源得到了充分的利用,超售管理是对旅客、航空公司和对社会都有利的事情。正确衡量超售的收益有利于超售管理获得广泛的支持。
(一)航空公司获得的收益
超售收益的取得是通过使可销售的座位数大于实际物理座位数,避免了拒绝订座损失和 Noshow造成的空座损失来实现的。在订座高峰,由于超售可以使更多的旅客订到座位;在离港前,由于超售可以使本来买不到票的旅客占用Noshow旅客空出来的座位成行。因此,超售的收益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衡量:通过弥补Noshow损失而取得的收益;由于避免了拒绝订座损失而取得的收益。
(二)超售的社会效益
超售并不只是航空公司唯利是图,实行超售可以获得广泛的社会利益。从大的方面来说,通过超售,原来空的座位得到利用,提高了整个社会的资源利用水平。站在旅客的角度上,为旅客提供了更多的乘机机会。如果不进行超售,可能在旅客需要时订不到机票,但实际上航班起飞时依然有空座,旅客利益会损失。而进行超售,尽管会有被DB的风险,但相对于提供的更多乘机机会而言,这些风险是微不足道的。如果在一旦出现DB,航空公司的赔偿政策公正可行的情况下,顾客的风险就更小了。
案例:国内首判“机票超售案” 南方航空败诉
国内首判机票超售案南航败诉。法院表示,国际惯例只有被国内法律采用并写入法律条文才具法律效力,并建议民航局制定超售制度。拿着机票去换登机牌,却被告知飞机已经满员,这是旅客肖先生碰到的尴尬事,为此,肖先生以欺诈为由,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双倍机票款2600元及律师费5000元。2009年4月25日,这起机票超售案在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损害了旅客的知情权,据此判令赔偿旅客违约金1300元。宣判后,法院还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南方航空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函。航空公司败在超售行为未公示。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超售行为应当向乘客进行明确告知,而不能将其看作是航空公司内部的管理手段而不予公示。从超售的社会知晓度来看,超售引入我国时间较短,没有在公众中形成广泛认知,因此,航空承运人作为超售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向旅客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告知。
朝阳法院针对“超售”中存在的问题,向中国民航总局发函,建议其尽快制定航空客运机票“超售”的规章制度。同时,朝阳法院向南航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函,给出三条具体建议:
1.在售票区域张贴关于“超售”的书面说明或者发放记载相关内容的服务指南,在公司网站上增加相关说明,在机票的书面注意事项中增加关于超售的提示,在进行超售的航班机票中用特殊标记向旅客公示;
2.因“超售”将有乘客被溢出无法登机的,应当征求全部旅客的意见,建议根据自愿原则,选择弃乘旅客;
3.制定对弃乘旅客的救济措施,包括弃乘旅客的合同解除权和赔偿标准,以及改乘旅客的经济补偿标准,赔偿和补偿标准应当根据迟延的时间和航班里程确立不同的幅度。对于“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法官明确表示超售这一国际惯例是企业的一种自主行为,其作为国际惯例,只有被国内法律采用并写入法律条文才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回放
2006年7月21日,肖先生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南方航空公司当天20时10分飞往广州的CZ3112号航班七折机票。办理登机手续时,肖先生被告知其所持机票为超售票,现该航班已满员。此后,南航地服先安排肖先生转签国航某航班,后发现该航班延误,遂又安排肖先生转签南航公司CZ3110航班。当天22时39分,肖先生乘坐CZ3110航班头等舱离港。肖先生认为,南航隐瞒机票超售的事实,造成自己在机场长时间滞留,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南航双倍赔偿机票款即2600元。
机票超售应有两个基本前提
一、事先告知——乘客在购买机票之时,航空公司必须告知乘客机票存在“超售”,买与不买的决定权在乘客自己。例如,美国《联邦条例法典》规定,每一承运人都应张贴“航班超售通知”,并且要将该“通知”印在机票上,或者附随于机票的另一纸上。
二、事后赔偿——所有因机票“超售”而被拒载的旅客有权获得经济赔偿,那些不急于出行的旅客可以选择放弃其座位以换取赔偿金。欧盟关于“超售”的赔偿则按航程计算,如航程在1500公里以内的短途飞行为250欧元等等。因此,在没有健全制度之前,别拿“国际惯例”敷衍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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