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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经济师考试中级经济基础预习讲义(112)

发表时间:2011/12/2 13:36:0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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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师考试中级经济基础预习讲义(112)

第二十九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一、物权与物权法的概念

1、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物权法

二、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2、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

3、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4、取得和行使物权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一)、不动产登记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登记地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3、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注: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4、生效时间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注: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5、登记费用: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二)动产交付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无需现实交付,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理解】先行占有,如受让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当双方当事人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同生效时,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移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其他规定

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事后处分时仍要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1)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四、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保护物权的方法

1、确认产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恢复原状: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4、排除妨碍: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5、赔偿损失: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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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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