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款征收的管理
(一)税款征收的方式
1.查账征收。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单位。
2.查定征收。一般适用于账册不够健全,但是能够控制原材料或进销货的纳税单位。
3.查验征收。查验征收是对经营品种比较单一,经营地点、时间和商品来源不固定的纳税人的一种征收方法。
4.定期定额征收。对一些无完整考核依据的纳税人,一般采用定期定额方式。
(二)税款征收的内容
1.应纳税额的核定。
(1)核定应纳税额的对象。
(2)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 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o采取上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2.关联企业的税收调整制度。
其调整方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②按照再销售给元关联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进行调整。
③"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采用这种调整方法,是将关联企业的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制度。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三)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是防止纳税人拖欠税款,保障税收收入的一种重要方法。
1.纳税担保的适用对象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
(2)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从事临时经营以及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
(4)外来经营者需要在本地购买发票的。
2.纳税担保的具体形式
(1)纳税担保人担保。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4、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于其所处地位的特殊性,不论其是否具备纳税担保能力,均不得做纳税担保人。
(2)纳税保证金担保。
(3)纳税担保物担保。
(四)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税收保全措施。
(1)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
①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②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O如果纳税期和责令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届满,纳税人又没有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无所谓税收保全了。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担保的税款,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O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①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②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2)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
强制执行措施适用范围仅限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 者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要强调的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对他们不适用。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范围之内。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五)税款追征与退还
1.税款的追征处理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2.税款退还的处理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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