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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服务
职业中介服务是指各类组织或个人通过依法成立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的活动。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
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劳动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职业中介机构的业务内容
(1)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或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2)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3)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4)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三)职业中介机构的禁止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2)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4)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职业中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4)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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