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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金融专业经济师章节考点:金融监管的框架和内容

发表时间:2018/2/6 9:54:1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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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券业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证券业监管的法律法规体

各国政府及监管当局对证券市场都制定、颁布并实施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证券市场主体行为予以约束和控制,以达到规范交易行为、控制交易风险、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目标。中国证监会对于证券业的监管,已经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律为核心,以部门规章为主体的证券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其中第一层次的依据是《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第二层次是制定部门规章,包括《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第三层次是在《办法》下面再制定关于机构、业务、人员、内部控制方面的监管规则,包括证券公司审批规则、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审批规则等。通过这些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业实施了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管。

(二)证券发行监管

为了使证券发行既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又能保障投资者和发行人的利益,对证券发行的监管成为证券业监管的重要内容。证券的发行监管主要体现在证券的发行审核制度方面。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注册制,即所谓的公开原则,证券发行者在公开发行债券或股票前,需向证券监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注册登记,同时提交相关资料,并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之真实性和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是核准制,即所谓的实质管理原则,证券监管部门需要对发行人及发行证券的实质内容加以审查,符合既定标准才能批准发行。

境外成熟市场证券发行普遍实行注册制,美国是采用注册制最为典型的国家。我国自2001年3月开始对证券的发行正式实行核准制,依《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需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的发行由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核准;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进入21世纪,中国的证券发行制度一直处于渐进式的市场化改革之中。为建立和完善与证券发行相关的制度,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发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于2007年发布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于2009年发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就证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配股及公开与非公开增发再融资行为和证券上市保荐业务管理等都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于2012年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过去两年减少行政干预的基础上,健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基础性制度,推动各市场主体进一步归位尽责,促使新股价格真实反映公司价值,实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均衡协调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13年11月30目,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进一步突出了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和审核力度,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求偿权。可以预见,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成熟,中国证券发行制度将更加市场化。

(三)证券交易监管

证券交易活动全过程的监管是证券业监管的主要内容,证券交易监管的主要目标包括:①提供低成本的、安全迅速和适度流动性的交易及清算场所;②消除垄断、操纵、内幕交易及各种欺诈行为,保证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③增强市场透明度,提高交易市场的信息完全性和信息效率;④抑制过度投机,防止市场瓦解,并减少证券市场不稳定所导致的负面外部效应;⑤构建富有效率的证券市场组织结构,提高证券市场营运效率;⑥提供有效的价格发现机制;⑦促进各类交易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

美国专门为证券交易的监管订立了《证券交易法》。在该法中,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对证券交易主体行为从各方面均给予了基本的规范,主要包括市场垄断与操纵监管,内幕交易、投机交易及关联交易的监管,欺诈客户、虚假陈述及信息披露监管等。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按照分工协作的原则共同负责证券交易的监管,重点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上市公司监管

上市公司监管主要包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上市公司治理和并购重组三个方面。

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及其信息披露义务入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中国证券市场已基本建立了以《证券法》《公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为主体,相关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按照其内容可以分为证券募集说明书(发行信息)、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三大类。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要求主要体现在2002年1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它阐明了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投资者保护的实现方式,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上市公司通过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股权激励机制提高其规范化运作水平。

中国证监会监管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规章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配套的细则。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4月发布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上两个办法共同构成了我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的基本制度框架。2008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以及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资格许可条件、财务顾问及财务顾问主办人的职责及工作程序、对财务顾问及财务顾问主办人的不当执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措施和处罚等内容。(五)证券公司监管我国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框架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经营风险防范、退出、从业人员监管等机制。其主要的依据为2008年6月1目起施行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分别就证券公司的设立与变更、组织机构、业务规则和风险控制、客户资产的保护、监督管理措施以及法律责任做了详细规定。

(1)市场准入监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公司市场准入条件做了以下四方面的规定:①为了防止股东将不良资产带人证券公司,保证新设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该条例对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做了规定: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是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中必需的非货币财产;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②为了防止不良单位或者个人入股证券公司并滥用其股东权利,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利益,该条例规定,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以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③为了防止不良单位或者个人幕后操控、规避审批和监管,该条例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④为了促进新设证券公司人力资源保持良好状况,该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2)证券公司的分类监管。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5月正式发布《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并于2010年进行了修订。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根据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5大类11个级别。针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实施了扶优限劣、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3)证券公司业务许可的监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①证券经纪;②证券投资咨询;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④证券承销与保荐;⑤证券自营;⑥证券资产管理;⑦其他证券业务。其他证券业务包括外资股业务、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等。拟从事上述业务的证券公司需按照《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4)证券公司风险控制的监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为出发点,重点规定了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和融资融券等主要业务的规则和风险控制措施。从账户实名、持股分散、规模控制等方面,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进行了规定;从账户报备、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禁止保本保底、对有关账户的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等方面,对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做了规定;从账户开立、融资融券比例、担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对融资融券业务做了规定。

(5)对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监管。在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方面,防止高管人员无资格任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①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②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实施证券市场禁入。③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证券公司解除。在高管人员的持续监管方面,该条例规定:当证券公司出现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等情形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予以谴责,责令证券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同时,条例规定,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未报送审计报告的,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6)证券公司市场退出的监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责任编辑: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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