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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金融专业经济师章节考点:金融监管的框架和内容

发表时间:2018/2/6 9:54:1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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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业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

保险法律体系是由各种规范保险活动的单行法律、法规、条例、决定、办法等法律文件组成的一个内容相互补充、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其所规范的对象主要包括保险管机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他们之间形成保险关系时,会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分别适用不同性质的保险法律、法规。这样,又可将上述各方面的保险法律法规,根据其规范的法律关系而分为保险民事法律规范、保险行政法律规范和保险刑事法律规范三大类。其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通过保险合同建立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以保险代理合同建立起来的平等主体间的保险代理权利义务关系等,属于保险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保险民事法律规范;保险监管机构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规范关系属于保险行政法律规范;为打击保险活动中的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业的经营秩序和管理秩序,保险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法规还包括有保险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手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包括《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意见》等,通过这些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坚持把防范风险作为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不断完善以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为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制度。

(二)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的灵魂,也是保险监管的另一个最为重要的方面。从国际保险业监管的发展趋势看,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已经或者正在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模式发展。我国目前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标准使用的是最低偿付能力原则,中国保监会的干预界限是以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与此标准的比较来确定。监管机构主要通过要求保险公司定期上报会计报表、现场检查或有针对性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手段对各保险公司的资本额、保证金和保险保障基金、准备金、保险投资以及其他主要财务指标进行合规性监管,以达到对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1)保险公司开业之前对其最低资本加以规定(全国性公司为5亿元人民币,区域性公司为2亿元人民币),这是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石。在公司成立后,必须将其注册资本的20%作为法定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银行,专用于公司清算时清偿债务,同时规定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短期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直至达到总资产的6 010。保证金和保险保障基金是最基本的风险缓冲基金。

(2)准备金规定。保险公司是典型的负债经营型企业,对保险公司保险准备金的真实性和充足性监管是保证偿付能力监管的又一道防线。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是由各保险公司将其准备金的计算方法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由于精算水平等技术力量方面的限制,我国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由《保险法》统一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按有效人寿保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经营非寿险业务的,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按照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我国对准备金的监管特别是寿险准备金的监管基础比较薄弱,主要体现在没有合格的寿险精算师和未能建立起适当公允的寿险准备金计算方法。(3)投资监管。保险投资收益是增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途径。投资监管的目的是通过对保险资金来源和保险资金运用方式与投资限额的监管,在确保投资收益的稳定和安全的基础上,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过去我国对保险投资监管较为欠缺,保险投资收益低下,一旦保险业务出现亏损,很难依靠保险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其主要原因是投资渠道狭窄,主要集中在银行存款、国债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上,抗风险及应对利率。变动能力低。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①银行存款;②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③投资不动产;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保险业的投资监管不断深化。 2015年2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偿二代),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保险业偿二代正式实施。“偿二代”监管主要侧重在三方面:定量要求、定性要求以及市场约束机制。相对于以规模为导向的“偿一代”,“偿二代”则是以风险为导向,这使得不同风险的业务对资本金的要求出现了显著的变化,从而显著影响保险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策略。

(三)公司治理监管

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规定,设立保险企业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并经工商行政都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准营业。申请时要提交资本金的证明,以及有关企业的章程、负责人资格、有关条款、费率、营业范围等文件资料。《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这条法例主要是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险种的条款、费率制定的权限、范围、内容的规定,不允许保险公司拥有制定主要险种的条款和费率权。这种限制将保险公司的竞争控制在服务水平上,而不是在费率和条款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监管还进行营业限制,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禁止非保险企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禁止保险企业兼业(除保险资金运用外)。一些国家还禁止同一保险企业兼营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类业务。《公司法》和《保险法》要求,各保险公司都必须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组织架构,形成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

(四)市场行为监管

中国保监会要求各保监局按照《保险法》《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等法律、行政规章,对专业保险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各保监局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针对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的特点,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①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是否完备;②资本金、出资额是否真实、足额;③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是否完善,包括是否根据有关法律和章程建立了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建立了规范、完整的财务和业务管理等制度,是否制定了员工职业道德规范、保险中介服务规范等;④规章制度执行情况;⑤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持证情况;⑥监管费是否及时上缴、是否按规定提取营业保证金或办理职业责任保险;⑦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⑧向保险监管机构上报的各类报告、报表、资料等是否真实、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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