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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一)调解组织
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由于调解程序并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是否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其他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还可以到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前者指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后者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区域性调解组织等。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设立的,代表国家行使仲裁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生效裁决实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机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之间并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三方代表组成,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和政府的“三方原则”,同时也决定了仲裁委员会的性质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三)人民法院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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