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制度
金融监管制度是金融监管当局基于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等因素,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的体制模式。
金融监管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整个金融业,包括金融机构及其在金融市场上的所有业务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广义的金融监管是在上述狭义金融监管涵义之外,还包括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与稽核、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督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等。
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划分,金融监管制度可分为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分业监管体制和不完全集中统一监管体制。
(一)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又称为单一的、一元化的监管模式。该监管体制就是将不同的金融业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由中央银行或另外设立的专门监管机构承担对金融业集中统一监管职责的体制模式。
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的一般是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国家,从此角度说该监管体制又称为混业监管模式。混业经营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全能银行,即银行可以直接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另一种是银行通过投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持有股份或控股,间接地从事非银行业务。
目前实行此种监管体制的主要有英国、日本、新加坡、瑞典、丹麦等国家。
(二)分业监管体制
该体制是由多个监管机构对金融业的不同主体及其业务范围分别进行监管的组织形式。分业监管体制主要是在银行、证券和保险等不同金融领域分别设立专职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各行业进行审慎监管。实行分业监管体制的大多是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或地区。20 世纪30 年代大危机后,以美国、英国、日本、法国为主要代表的西方国家实行了分业监管体制。
相对于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分业监管体制具有:
优点:分工明确、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竞争性、监管效率高。
缺点:由于监管机构多,使得监管成本较高、机构协调困难、容易出现重复交叉监管或监管真空问题等。
(三)不完全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此种体制是对集中统一监管体制和分业监管体制的改进型体制。该体制可以分为“牵头式”和“双峰式”两类监管体制,前者是在多重监管主体之间建立磋商与协调机制,指定一个监管机构作为牵头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后者是根据监管目标设立两类金融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防范与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另一类监管机构负责对不同的金融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具体监管。
巴西是典型的“牵头式”监管体制,澳大利亚是“双峰式”监管体制。
要求:划线内容为掌握,商业银行的组织制度、经营制度及其优缺点,金融监管制度的优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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