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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工程监理制
建设工程监理基本准则:守法、诚信、公正、科学
建设工程监理主要内容:控制建设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的工作关系
建设工程监理的规定:
(1)委托监理;
(2)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3)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4)建设工程监理程序;
(5)工程监理企业与有关各方的关系。
4.合同管理制
合同管理制的基本内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和建设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建设工程监理开展合同管理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十三)项目法人制与建设工程监理制的关系
(1)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的必要条件;
(2)建设工程监理制是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基本保障。
(十四)《建筑法》对建筑工程监理的规定
(1)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性监理的工程范围。”
(2)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3)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应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4)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5)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6)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五)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市场准人和市场行为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2)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关系的限定性规定: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3)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监理的依据和监理责任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4)监理人员资格要求及权力方面的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5)监理方式的规定: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十六)(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构成
总则、术语、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施工合同管理的其它工作、施工阶段监理资料的管理、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8部分构成。井附有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的基本表式。
制定目的:为了提高建设工程监理水平,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行为。
适用范围: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施工、设备采购和监造的监理工作。
(十七)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内容
(1)制定监理程序的一般规定;
(2)施工准备阶段的监理工作;
(3)工地例会;
(4)工程质量控制工作;
(5)工程造价控制工作;
(6)工程进度控制工作;
(7)竣工验收;
(8)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监理工作。
(十八)违反(建筑法)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
(1)连带责任:
①(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搅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造成工程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损失由承包单位与接受转包和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③(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由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质量责任:
①<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
受害方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向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请求赔偿。
②(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井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 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职务侵权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负责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合格文件或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如造成损失,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损害赔偿责任:
①《建筑法》第七十条规定:“涉及建设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
②《建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③(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如果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行政法律责任
(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分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投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子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
(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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