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
在《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对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的对象、要求、核称商品的方法和法律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管理对象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的对象主要是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2.管理要求
(1)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2)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量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3)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规定的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规定的负偏差。
3.核称商品的方法
(1)原计量器具核称法
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2)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
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3)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
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4.法律责任
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范围、管理体制、基本要求、净含量标注要求、净含量计量要求、计量监督管理措施、禁止误导性包装、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管理范围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对象是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3.基本要求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4.净含量标注要求
(1)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2)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3)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5.净含量计量要求
(1)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2)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3)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4)对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6.计量监督管理措施
(1)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分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2)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7.禁止误导性包装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8.计量保证能力评价
(1)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2)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9.法律责任
(1)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其实际含量违反上述办法的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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