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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计量师考试法律法规综合考前点题15

发表时间:2011/6/3 9:10:4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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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帮助参加2011年注册计量师考试的广大学员更好的复习注册计量师考试相关知识,此处特地整理编辑了2011年注册计量师考试中计量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考前点题辅导,希望可以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例】在对一个超市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6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标注分别为:A.含量:500克;B.净含量:500g;C.净含量:500Ml;D.净含量:50L;E.净含量:5Kg;F.净含量:100厘米。请指出错误的标注。

【案例分析】《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净含量”不应用“含量”代替,法定计量单位应正确书写,所以在上述6种净含量标注中A,C,E三种标注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正确的标注为:A.净含量:500克;C净含量:500mL;E.净含量:5kg。

5.净含量计量要求

(1)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2)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3)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4)对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案例】计量监督人员在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了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标注,并抽样检查了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没有发现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所以评定该企业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计量要求。问题在于: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计量要求包括哪些方面?

【案例分析】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规定的允许短缺量。第九条规定,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大于或等于其标注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所以,上述监督检查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规定,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监督检查应该包括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的检查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的检查两个方面,只有两个方面都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才能做出合格的结论。仅仅进行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的检查是不能做出合格与否的结论的。

6.计量监督管理措施

(1)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分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2)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7.禁止误导性包装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8.计量保证能力评价

(1)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2)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9.法律责任

(1)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其实际含量违反上述办法的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九、计量法律责任

根据违法的情节及造成后果的程度不同,《计量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三种。

(1)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如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没收进口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2)民事法律责任。当违法行为构成侵害他人权利,造成财产损失的,则要负民事责任。如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要责令赔偿损失。

(3)刑事法律责任。已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的,属刑事法律责任。如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计量法》规定,对计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行政处罚是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给予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法人及公民的一种法律制裁。

对计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掌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计量法》规定的八种行政处罚的种类
(1)责令停止生产(对批量产品);
(2)停止制造(对计量器具新产品);
(3)停止销售;
(4)停止营业;
(5)停止使用;
(6)没收计量器具;
(7)没收违法所得;
(8)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四种行政处罚形式,以及责令改正和封存两种行政强制措施
(1)停止检验;
(2)停止出厂;
(3)停止进口;
(4)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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