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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一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强制性条文

发表时间:2010/12/9 8:46:2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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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304017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2)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勘察、设计单位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工程监理单位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主管部门法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处罚规定
1)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2)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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