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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计中级职称教材经济法预习资料精选(4)

发表时间:2013/12/25 9:18:3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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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会计职称考试网根据考生在复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本站对2014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会计师经济法必考点精选做了特别整理,以方便大家更好的备考2014年会计职称考试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

权利与义务,向来是法律制度结构中的核心。在经济法领域,有些主体可以依法行使一定的职权,有些主体则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需要界定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职权和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依据一般法理,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的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无论是职权还是权利,都要依法行使;同时,相应的职责和义务也要依法履行。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或权利,是其从事合法行为的依据。没有相应的职权或权利,其相关行为就可能得不到肯定的法律评价。经济法主体的职权与权利、职责与义务,分别规定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中,并且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某类主体依法可以从事某类行为,实际上就是指该主体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或权利去行事。

如前所述,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两类行为分别对应于不同的职权或权利。例如,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之所以可以从事调制行为,是因为它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而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则可以根据国家的调控信号和规制措施,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从事理性的市场行为,即自主地决定是否遵从,根据自己的判断提出对策,这是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的体现。

上述的职权与权利固然重要,但与其相对应的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职责与义务,也不容忽视。事实上,仅在法律上单一地规定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和权利还是不够的,还应当对相关的职责与义务作出明晰规定,这对于判定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往往更为重要。

二、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一) 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

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调制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这与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等分类都是一致的。

上述的宏观调控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两类,同时,还可根据具体调控领域、具体调控方式等标准,作更为具体的分类。例如,可以把宏观调控权再分为财政调控权、金融调控权、计划调控权等。其中,财政调控权又可以分为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前者包括征税权、发债权等;后者包括预算支出权、转移支付权等。此外,金融调控权可以分为货币发行权、利率调整权等;计划调控权可以包括产业调控权和价格调控权等。

上述的市场规制权,也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两类。从具体领域来看,主要包括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规制权,特别是对价格、质量、广告、虚假信息、滥用优势地位以及其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等行为的规制权。上述的市场规制权是传统的一般市场规制权。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一些新型制度的产生,又出现了特殊市场规制权(或称特别市场规制权),如金融市场规制权、房地产市场规制权、能源市场规制权等。

上述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要具体地规定于各类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也是“职权法定”的具体体现。此外,经济法主体的调制权同宪法联系非常密切。从应然的角度说,调制权应当首先在宪法上加以明确。从各国的宪法规定来看,许多国家在宪法上对预算权、征税权、发债权、货币发行权、反垄断权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一些国家还在相关的组织法或具体的经济立法中对各类调制权予以具体化,并通过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来对其加以保障。依循上述国家的通例,我国也应当通过专门的立法,对财税机关、中央银行、计划部门、规制竞争的专门机构等调制主体的职权,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 调制权的分配

由于调制权的种类各异,各个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作为负有特定职能的部门,所享有的职权也各不相同。其中,调制立法权既可以主要由立法机关独自享有,也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来分享。此外,在调制执法权方面,往往是采取较为集中的模式,主要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来分别行使。例如,财税调控权一般主要由国家财税部门来行使,金融调控权一般主要由中央银行来行使等。

目前,我国在调制立法权方面,实际上实行的是“分享模式”。由于多种原因,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调制立法权,这在相关的部门规章甚至相关部委局署的一些“通知”、“批复”中,都有一定的体现。

在调制执法权方面,一般由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我国在进行过多次机构改革后,将国务院所属职能部门分成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部门,一类是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宏观调控部门主要是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它们是国务院所属的部、委、行。此外,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职能部门,事实上在税收等方面不同程度地负有宏观调控的职责。在市场规制方面,目前我国主要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享有市场规制权,当然,其他部委也可能依法分享一些市场规制权。

另外,从享有调制权的主体来看,同一主体可能既享有调控权,又享有规制权。如国家发改委要进行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从而具有了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权;同时,它又有权规范具体的市场价格行为,即对微观的市场价格有市场规制权。又如,商务部既在外贸政策方面有宏观调控权,又在市场流通秩序、反倾销等方面有市场规制权。

可见,如果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不宜说某类主体就一定只是宏观调控主体或市场规制主体,因为某些主体可能同时可以行使两类不同的调制权。事实上,现实中的主体,从名称到职能,都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因此,不能仅依现行的机构设置来确定经济法上的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而应当依据具体的职能来确定行使调制权的主体。

考虑到现实中的机构变动情况,在经济法的相关立法中,在立法技术上已经作出了相关处理。例如,在规定具体行使某种调制执法权的机构时,一般只规定国务院的某类职能部门,而不直接用现实中正在使用的某个部委的名称,这是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

三、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各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在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等职权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职责。这些职责主要包括贯彻法定原则,依法调控和规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等,核心是依法调控和规制。

首先,贯彻法定原则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基本职责。法定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各类主体必须贯彻和遵守的原则。在立法权的行使方面,强调法定原则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上,从调制权的重要性,特别是对国民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影响来看,有关调制权的规定应当严格贯彻《立法法》的要求。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恰恰是法定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加强对调制权进行法律上的限定,防止调制立法对国民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确保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全面地履行职责,这些恰恰是经济法的重要任务。

其次,依法调控和规制,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重要职责。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调制权,而不是与其相反的滥用或超越自己的调制权。事实上,在经济法的立法技术上,可以给出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留出一定的行使调制权的空间,以供其依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裁量,但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决不能滥用调制权或者超越调制权,不能从事与法律的精神不相符合的行为。

再次,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不得滥用调制权和超越调制权,必须适当地行使调制权,不能放弃调制权。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必须审时度势,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调制的方向、力度等,以实现灵活调制。由于调制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基本利益和国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该调控的时候必须调控,该规制的时候必须规制,不能违法地不作为或者消极等待,因为调制权的行使不仅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重要职权,同时也是其职责,是不能任意放弃的。

总之,各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都担负着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重要职能,要履行职能,就必须有相应的权力,做到有职有权,从而形成职权;同时,对于职权的行使也必须尽到相应的责任,此即职责。各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都应当尽职尽责,忠于职守。

四、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一般说来,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基本权利。由于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因而其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策权是非常重要的。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市场调节应是基础性的调节,凡是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就应当由市场去解决,只是在市场不能有效解决,以致出现市场失灵等问题的情况下,才需要政府去解决。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一般是不加限定的,若要限制则必须依法作出。国家实施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在一定程度上会构成对“市场对策权”的限制。为了有效地保障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国家的调制行为就必须依法作出,由此就确立了市场主体可以要求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权利。

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对策权”本身也是经济自由权的一种体现。对于某些非强制性的调控和规制,市场主体有权选择合作或不合作,有权选择遵从或不遵从,这对于实现效率和秩序等价值都是很重要的。据此,市场主体可以享有接受或拒绝非强制性的调控和规制的权利。

上述的“市场对策权”,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可以体现为相关企业的“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企业的竞争权,是企业进行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如果公平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垄断行为的存在有关,因而要反垄断;如果正当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因而应反不正当竞争,从而有了竞争法对各类竞争权的保护。通常,相关企业的竞争权是潜在地规定在经济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之中,且在立法技术上往往强调在消极层面上进行“逆向规制”,即将规制重点定为典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这两类行为都会影响到消费者权利,因此,在经济法上还要注意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的“市场对策权”,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是消费者从事市场对策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消费者权利无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对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都是一种限定。恰恰是经营自由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协调共存,才能使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的行使在总体上更有效。

在经济法的不同部门法领域,市场主体的具体权利亦不尽相同。例如,上述的企业或消费者,当其作为纳税人时,还享有“纳税人权利”,而且不论是纳税人整体,还是纳税人个体,都可以依法享有一定的纳税人权利。其实,这类权利也是作为纳税人的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一类针对国家税收调控行为的“市场对策权”,它存在于非平等的主体之间。可见,随着市场主体在经济法不同部门法上的角色的变化,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会发生变化。

总之,市场对策权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一种自由权,它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两大类,因而在具体形态上,可能体现为竞争权(如公平竞争权、正当竞争权)、消费者权利、纳税人权利等,对于上述市场对策权应全面予以保障。

五、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对于一般的市场主体的义务,在民商法等领域已有规定,当这些市场主体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时,同样也要承担这些义务,同时,还要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一类是依法竞争的义务。

首先,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是指市场主体应当接受依法作出的调控和规制,遵从哪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控和规制,具体包括接受相关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两个方面。从一般的法理上说,依法实施的调制行为,至少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因而市场主体通常是应当接受的。如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调整税率、利率,国家征税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征税,中央银行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等,只要是依法进行的,市场主体就不能拒绝或反抗,这是其基本义务,否则,就很难形成有效的“经济法秩序”。

市场主体虽然享有市场对策权,但对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执行力的调制行为,则应当接受,而不能从事违法的博弈活动。例如,国家规定的税率、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等,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市场主体对这些强制性的规定是不能任意改动的。如果市场主体不遵从既有规定,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从事相关的税收逃避行为,或者自行降低税率,调低税基,则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场主体作为调制行为的作用对象,其权利的行使既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也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市场主体是否接受调控和规制,在多大程度上接受,都会影响到调制行为的实效。在这方面,不仅要强调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同时,也要强调市场主体接受国家依法实施的调制行为的义务,只有把这两个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

其次,上述的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主要是从纵向对策的角度来看的。从横向对策的角度来说,则涉及依法竞争的义务。这里的“依法竞争”,不仅涉及市场主体与其竞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在竞争的过程中,还可能涉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市场主体在其行使竞争权的过程中,不能采取不公平的方式,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去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这是依法竞争的基本要求。为此,各类市场主体都不得从事危害公平竞争的行为,也不得从事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一旦市场主体违反这些义务,就要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

再次,市场主体的依法竞争义务,除了传统意义的以外,还可能被赋予新的含义。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各类企业都试图通过各种手段来获取竞争优势,一些企业极可能通过税收逃避、非法集资、虚假上市等手段来获得一时的“竞争优势”,这就违反了依法竞争的义务。因此,对于依法竞争的义务,要做广义上的理解。

最后,各类主体都可能成为竞争者,消费者个人一旦从事经营性活动,也就成为了经营者,同样也要履行依法竞争的义务。也就是说,从主体的角度来看,对依法竞争的义务主体也要做动态的、广义的理解。可见,依法竞争的义务是各类市场主体都应当履行的。

六、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以上分别介绍了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和职责、权利和义务,从中不仅可以发现两类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内在关联和一定的对应性,也可以观察到职权与义务、职责与权利之间的在内在联系。在此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了解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体现在权利义务的配置、法律规范分布、对应程度等诸多方面。

第一,从权利义务的配置来看,如果把职权和职责分别归入广义的权利与义务之中,则在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配置上存在着“不均衡性”。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分布是不均衡的。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往往是有关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少;在市场规制法中,往往是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对规制主体和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这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具体立法中都有突出体现。

第二,与上述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均衡性相关联,在法律规范分布方面,存在着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即权利规范的分布更向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则更多地向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倾斜。这从经济法的许多立法中都可以得到实证。

第三,从权利与义务的对应程度来看,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由于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并非平等主体,因而不能像民事主体那样至少在理论上权利与义务对等。同时,与行政法上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相比,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要更“温和”一些。因为从调整手段上看,经济法毕竟不像行政法那么多地用直接手段,而恰恰在很多方面要依赖间接手段的运用。

可见,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存在着多种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与经济法本身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而且上述特殊性的存在也正是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和职能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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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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