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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2011年初级经济法基础内部讲义第六章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发表时间:2010/12/28 14:22:52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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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1、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2、纳税担保的范围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四)税收保全措施
1、税收保全使用范围
具有税法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应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拒绝提供纳税担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形。
2、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提示:(1)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执行范围之内。
(2)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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