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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法律制度
一、资源税的概念
资源税是为了调节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级差收入,以自然资源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同年12月30日,财政部印发《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1994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陆续发布了一些有关资源税的规定、办法,这些构成了我国资源税法律制度。
二、资源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一)资源税的纳税人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资源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这里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中国公民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民。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具体包括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二)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就资源而言,其范围很广,我国目前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仅包括矿产品和盐类,具体包括:
1.原油。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2.天然气。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3.煤炭。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原油、天然气、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5.黑色金属矿原矿。
6.有色金属矿原矿。
7.盐,包括固体盐、液体盐(卤水)。这里所说的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
黑色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三、资源税的税目和税率
资源税采用定额税率,从量定额征收。为了发挥资源税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功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确定不同资源的适用税额时,遵循了资源条件好、级差收入大的品种适用高税额,资源条件差、级差收入小的品种适用低税额的基本原则。各税目和税额幅度如下:
1.原油8~30元/吨。
2.天然气2~15元/千立方米。
3.煤炭0.3~5元/吨。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0.5~20元/吨或立方米。
5.黑色金属矿原矿2~30元/吨。
6.有色金属矿原矿0.4~30元/吨。
7.盐:固体盐10~60元/吨;液体盐2~10元/吨。
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四、资源税的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资源税的计税依据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是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税依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资源税的课税数量作了如下规定:
1.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以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4.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例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5.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容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代扣代缴应纳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在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时,还应注意:
1.纳税人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征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征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2.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征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征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免税。
五、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地点
1.凡是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2.如果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3.如果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属于跨省开采,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刚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4.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也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纳税期限
资源税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 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国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白期满之日起10 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 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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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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